【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吕某甲于2017年2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一直跟随赵某某生活。赵某某与吕某甲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致感情出现裂痕。儿子吕某乙满月后,赵某某便带其子吕某乙回娘家生活,至此,赵某某与吕某甲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吕某甲及家人到赵某某娘家接赵某某回吕某甲家居住,因赵某某不同意,赵某某便一直未回吕某甲家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吕某甲为儿子吕某乙购买过奶粉、衣物等部分物品。2020年5月11日,赵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吕某甲离婚,法院以夫妻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予赵某某与吕某甲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2021年10月8日,赵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赵某某与吕某甲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赵某某为肢体四级残疾。
【案件焦点】
如何保护残疾人妇女的婚姻自由及直接抚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与吕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且赵某某身患残疾,本应相互包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赵某某与吕某甲双方于2018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赵某某于2020年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赵某某与吕某甲离婚,但赵某某与吕某甲双方并没有珍惜此次机会,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共同努力寻找弥合感情嫌隙的有利因素,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得以改善。期间二人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赵某某与吕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赵某某要求与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吕某乙的抚养问题。法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赵某某与吕某甲之子吕某乙现不满三周岁,未开始上学,从出生后便一直跟随赵某某生活,赵某某与其子吕某乙之间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状态。而吕某甲现长期在外务工,不能直接抚养孩子,与孩子生活时间较短,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吕某甲辩称赵某某为肢体残疾,不适宜抚养小孩,但赵某某虽有肢体残疾,不能与肢体健全的人相比,但生活可以自理,且孩子一直由赵某某直接抚养,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依法判决婚生子吕某乙由赵某某抚养。赵某某自愿不要求吕某甲吕某甲支付儿子吕某乙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赵某某与吕某甲婚生子吕某乙的抚养费由赵某某自理。
万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予赵某某与吕某甲吕某甲离婚。赵某某与吕某甲婚生子吕某乙由赵某某抚养;吕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法官后语】
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赵某某与吕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赵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吕某甲吕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赵某某赵某某系残疾人,离婚是其真实意愿,即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既在保护离婚自由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最有利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就本案而言,吕某甲认为赵某某为肢体残疾,没有工作,不适宜抚养小孩,而自己身体健康,有工作能力,但婚生子吕某乙现不满三周岁,从出生后便一直跟随赵某某生活,赵某某与其子吕某乙之间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母子感情,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状态。而吕某甲吕某甲长期在外务工,不能直接抚养孩子,与孩子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父子感情,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赵某某虽有肢体残疾,不能与肢体健全的人相比,但生活可以自理,也能从事一定的工作,且孩子一直由赵某某直接抚养,不能因为赵某某系残疾人而排除其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损害妇女、儿童的利益。这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不符合“自由、平等、友善、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故吕某甲的辩解理由不应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