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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司法保障机制研究
——以刑事司法保护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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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浩  发布时间:2022-04-18 13:56:56 打印 字号: | |

引言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资源问题日益恶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环境犯罪既对大自然的生态构成了严重威胁,不利于生态平衡,又对人类的基本生存环境构成了破坏。党中央高度重视这一问题,生态文明建设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更加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最重要是构建完备的制度体系,从而从根本上维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2013年,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对环境司法规制在刑法范畴内作了定罪量刑的规定,凸显了新的领导集体对环境治理的魄力。最高人民法院更是进一步采取了具体措施来回应人们的期待,于20146月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然而,由于长期只注重经济建设而忽略环境保护造成的生态问题已经非常严重,环境犯罪更是层出不穷,环境刑事司法仍回应不力。

一、环境犯罪的基本概念

设置环境犯罪相关罪名的目的都是为了加大打击破坏环境行为的力度,但各个国家对环境犯罪定义不尽相同。环境犯罪在日本涵盖了对环境保护的所有犯罪行为,被称之为公害犯罪,英国还包括参与淫秽相关行为,统一被定义为公害罪。我国在理论界有三种学说,广义说,中义说,狭义说。笔者认为广义说更加符合目前打击环境犯罪的需要,主要表述为突破法律法规,对生态大肆破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情节上非常恶劣,必须依靠法律对其进行规范性评价,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为。自然人主观上无论是故意抑或是过失地、而法人基于无过失的污染破坏行为,导致对人类的生命健康抑或是环境要素或是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行为主体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主观上无论是故意抑或是过失超出规定排放污水、污物等,抑或是造成自然资源的利用不具有可持续兴,严重破坏了生态,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抑或是严重危险的行为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环境犯罪所直接侵犯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间接侵犯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主观方面既有故意又有过失,因为“行为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其他主体带来某种危害的可能性,当然就产生了某种义务即采取某种措施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产生。相反如果行为主体无任何反应措施使某种危险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当然被定义为过失。而行为主体采取了某种行为,即使发生危害,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过失”

二、域外环境保护的刑事规制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很早就已经开始意识到环境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特别注重立法上的保护,20世纪70年代开始进入立法的高峰期。因为当它们进入工业革命后,经济蓬勃发展,延伸出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成为了其阻碍社会进步的毒瘤,纷纷从立法开始就行司法规制。

(一)英美法系

英国从13世纪开始就已经着手打击环境犯罪的立法,起步比较早,主要是因为英国工业革命较其他国家早,环境污染问题比较严重。特别是20世纪中期以后,环境保护的立法进入了一个繁荣期,出台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是大都是一些零散立法,未能形成体系,20世纪90年代以后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水资源法》、《清洁空气法》、《环境法案》、《城镇与乡村规划法》和《注册房屋及保护区域计划法》等法规,并且还伴随有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特点是:没有统一的环境犯罪刑法典,基本以附属刑法条款为主;刑罚的规定也是以各个单行法规的具体规定为主;环境刑法的功能的强弱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具体规定;环境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

美国是一个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其对环境犯罪的规制有其独特的个性 ,同英国一样,没有统一的环境犯罪刑法典 。其对环境犯罪的规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地方:《美国法典》第 18 篇,各个州的环境刑法规范,各种行政法规以及经济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同时还包括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环境犯罪相关的判例。主要的一些环境保护刑法规范包括《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资源保护回收法》、《海洋保护、开发及制裁法》等。总之,环境刑法在美国属于附属刑法,如果发生了破坏环境相关行为,辅助性质的环境刑法并不是首先使用,一般是在民事和行政措施以后才考虑是否使用。无论如何,美国目前的刑事制裁已成为美国强有力的环境保护工具,尽管它尚不能完全替代民事制裁、行政处罚成为惩治环境违法的中心,其增长的趋势显而易见。

(二)大陆法系

德国的《普鲁士帝国刑法》关于公共危险投毒罪,虐待动物罪,破坏安宁噪声罪等等的规定构成了德国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的雏形。完备的环境保护司法规制体系基本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除了《普鲁士帝国刑法》进行一些简单的规制外,大部分是靠行政法来处理;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后,行政规制的弊端出现,人民对于环境保护的刑事惩处更加重视,主要体现在一些法规中增加了有关环境刑事责任的条款;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形成了完备的环境保护刑法典, 只有在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而实践中又发生了环境犯罪的情况下,行政法规才产生规制效力。可见,德国行政法规中的刑事规定是对刑法典的补充。 

日本关于环境保护刑事司法规制主要体现在20世纪70年代修正的《日本刑法》以及《公害罪法》有关环境犯罪的相关内容。1974年以前日本的环境犯罪规制主要依靠一些环境行政法规,修正后规定的罪名有气体遗漏罪、污染饮用水罪、污染水道罪、毒物混入水道罪等 ,不过适用这些罪名有严格的要求,比如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要求查清严格的因果关系,并且这些罪名只适用于自然人而非法人。《公害罪法》应该是比较完备的大陆法系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典,有三大特色:如果行为主体的行为对普通大众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一定的危险,就可能被定义为犯罪,何为“危险”,“即具体的危害后果处于未然状态,当然也可能是危害后果已经产生在当下。”;二是对因果关系如何推定进行了规定;三是法人的行为也可能被评价

不难看出这些国家的立法都早就对本国境内的水体、空气包括大气、野生动物甚至非野生动物、废物清理、森林和树木的可持续性砍伐等很多环境的细节方面有着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还远远的不足。这些对犯罪对象的完整规定是很值得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借鉴的,并且在短时间内也有实现的现实可行性。

三、国内环境保护的刑事规制

香港地区因过去长期受到英国殖民的影响,基本遵循英国的环境保护司法规制模式,没有完备的环境保护刑法典,主要通过一些附属刑法来刑事规制。主要有《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水污染管制条例》、《废物处理条例》、《噪音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放射性物质条例》、《农药管理条例》、《林区及郊区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渔业保护条例》、《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等等

澳门地区因长期过去长期受到葡萄牙殖民的影响,基本遵循葡萄牙的环境保护司法规制模式,即有刑法典的形式来规制。我国澳门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继承了葡萄牙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传统,基本上以刑法典的形式惩治环境犯罪。同时也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来进行司法规制,以此来作为补充。如《环境法纲要》、《规范若干环境噪声之预防及控制法案》、《控制及减少使用可减弱臭氧层之物质法令》;1996年的刑法典第19条,264条,265条,266条,268条等。

我国台湾地区基本沿袭中国古代刑事法律体系,其关于环境保护的司法规制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借鉴,形成了独特的模式。其与大陆地区相比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采取的是附属刑法模式,依据各类行政法规直接规定了犯罪的构成和刑罚;二是在附属刑法中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明确了有期徒刑、罚金、拘役,甚至对犯罪形态都有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还不断修正完善;三是特殊的模式决定了犯罪行为人可能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四是在立法上对法人犯罪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在学界法人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基本成为共识。整理台湾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其一共有18种不同类型的罪名,碧大陆地区增加了4种,分别是非法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罪、妨害水产养殖罪、擅自垦殖山坡地罪、擅自经营使用山坡地罪等四种。台湾地区环境保护司法规制的模式,其鲜明的特色表现为:台湾环境刑法不以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没有明确规定推定原则,但在有关条文的规定上可见相关推定词语的出现,台湾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中的“常业犯”、“未遂犯”明确的加以规定。

总的来说,这三个地区由于长期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影响,较之于大陆地区更早的对环境保护进行了重视,司法规则也更加具体明确,一定程度上走在了大陆地区对环境保护司法规制的前面。 客观上讲,它们的规定更加细化,注重细节,就台湾来说,在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上,不严格要求有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要有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就符合犯罪构成,责任非常严格、主体上讲,自然人和法人都可能构成犯罪,与大陆地区并无不同;在主观方面,不经犯罪故意是要件,一些特殊情况下,过失也可以作为刑罚处罚的依据。

四、我国环境保护刑事司法规制的现状

(一)现状透析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环境刑事案件可分为破坏资源类案件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的环境资源违法犯罪案件,主要打击的是资源破坏类行为,产生的环境污染类案件相对较少。在2009年度,环境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数量10767件,盗伐、滥伐林木案件6900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1027件,这三类案件占到了约80%的比重。具体到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的从1997年到2000年四年中,只有6起污染事故罪名。而在从2001年至2009年期间,据初步统计,发生重大污染事故103起,而法院只判决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23件,只占到了约25%的比重”。20032006年,法院审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相关案件只有30起,这些案件中完全针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少之又少。

尽管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修订,并将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但是某种意义上立法与司法的脱节,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力度远远不够,未能起到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威慑作用。”然而,大量的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案件在2002年至2011年10年间就高达964755件,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只有80000多件,而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件只有100件左右。查询环保部相关数据,不难发现,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判决的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件增长百分比不到10%。20012008年,法院判决审理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只占到发生的污染事故案件的约20%,打击力度明显不够。

(二)原因探寻

1.立法层面

目前阶段,环境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主要集中在人身权益以及财产利益,却忽略了环境保护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对环境资源本身和大自然生态平衡进行保障,这样的立法基础还不能完全满足人们对生存环境改善的强烈愿望;同时已有的环境犯罪罪名一定程度上规定过于宽泛,不够全面,基本的15项罪名还不能涵盖环境资源的全部,不能应对目前严峻的环境破坏现状,如果一些破坏环境的行为不能得到司法规制,这严重降低了环境资源通过刑法规制的保护威慑力。再者“实际上,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都是危害环境法益的行为,二者之间只存在危害程度大小的区别,而不存在质的区别。”立法上对二者仅作出了量的区别,而对于量的规定又没有明确具体化,致使环境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泾渭不分”。

2.执法层面

1)证据收集困难

某些环境资源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间接性、潜伏性的特点,因此在证据的收集和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相当的困难。一方面环保行政机关没有侦查权,只能向公安举报,往往会浪费一些时间,间接导致证据采集的及时性缺乏,证据的发现、提取就产生了困难;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相对于没有侦查权的环保行政机关,在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上也力不从心,需要环保行政机关及时提供给他们相关的支持,程序衔接的复杂,不仅影响了效率,而且对证据的规范性也产生了影响,因为行政处罚采集的证据不一定就符合刑事处罚的证据要求,最后导致由于证据不足,不能移送检察机关。

 2)执法专业性欠缺

 办理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要求执法人员需要相关的环境保护专业知识,有些还需要复杂的鉴定工作,然而执法人员在这些方面知识水平还不够,严重影响了执法办案,同时证据意识的欠缺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环保部门前期的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不会参与,在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上面不是很了解,经常会出现证据采集不全面的情况,而且有些证据错过了时间,再次采集存在相当的困难。在公安机关参与后收集证据时,对环境资源的一些基础知识又不足,一定程度上束缚手脚,不利于办案。

3)司法层面

   一是在办理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还欠缺。环境犯罪从属性的特征决定了很多违反犯罪行为以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为前提。然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较多,同时在适用过程中会涉及到大量的专业术语和专业知识,司法人员办理此类案件就只能依靠行政机关移送的鉴定材料,办理起来困难重重。二是刑事处罚力度较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结降低了环境犯罪入罪的门槛,但是实务过程中还有相当的案件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其严重程度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决定因素,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规制的范围,降低了惩罚力度。同时,一些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发现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到位,大部分都是通过民事和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规制;有些环境犯罪,即使发现了也要经过数次的行政处罚才能进入最终的司法程序,刑事惩罚相对滞后。违法成本的降低导致了很多不法分子肆意妄为,环境犯罪未能得到应有的规制。

五、破解环境刑事司法困境的思路及对策

  我国现有的环境犯罪司法规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预防环境犯罪、打击环境犯罪的作用,保护了生态资源。但随着经济发展进入了转型期,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有了更多的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追求,完善和改善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被刻不容缓。

 (一)转变法制理念

 一是要转变保护观念。把保护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作为环境资源刑事司法规制的重点,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新时期更应该把环境资源权纳入统一保护的范畴,以此来回应人们对保护环境、保护生态的强烈渴。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对环境资源本身构成实质危害或危险就应该是司法规制的重点,必须树立保护环境生态资源本身的观念。二是要更新刑事理念。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打击环境犯罪的功效,必须更新刑事规制理念,明确环境犯罪的独立性,刑事规制更应该强调生态法益的维护。污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是生态法益,其不同于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等传统法益。改变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模式,明确生态法益的严格独立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二)加强机关衔接

相当一部分环境破坏违法行为主要是通过行政执法的手段进行处罚,但是执法不作为、力度不够、以罚代刑等现象是普遍存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对接和交流必不可少,必须要畅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信息交流和协调,建立共享机制,完善共享平台,办案人员要及时掌握案件信息,在环境破坏行为伊始就进行监控,加强预防,拓宽打击犯罪的新路径。一是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可以共同出台和制定环境犯罪案件移送的具体标准和方案,提高办案人员的可操作性;二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既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在证据收集和材料移送方面的引导,也要调高司法机关办理移送案件的效率,这样不仅能节省司法资源,更能提高办案效率,把很多环境破坏行为扼杀在摇篮里。三是可以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对一些特殊案件,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案件,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加强指导,规范证据的收集、提取和移送,积极及时回应人们的诉求。

(三)强化专业化水平

一是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司法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环境刑事司法要求更加具体和专业,必须打造一支专业化的队伍,配齐熟悉环境资源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的人才,招录、培训和调动是重要的方式,以此来破解当前的困境。二是司法机构的专业化。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基本铺展开来,新型的审判模式也在积极探索中,但是实践中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案件却少之又少,亟须从法庭的审理级别、管辖范围、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改良和完善,环保法院的探索是一个值得着重研究的方向。

(四)完善被害人自诉权

目前基本是国家公权力机关才享有对环境犯罪的追诉权,基于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是具有普遍性、持续性、隐蔽性的特点,普通大众作为受害人理应享有自诉权,自己的权利应该得到救济,况且人民大众享有环境纠纷自诉权也是国际社会普遍的做法。再者基于破解环境犯罪发现的及时性,赋予公众自诉的权利有利于更大范围预防犯罪,减低生态被破坏程度。另外司法实务中,基于种种原因,有时公权力机关怠于启动司法程序,公众的自诉权可以及时破解这一难题。

结语

基于我国生态环境破坏愈演愈烈的态势,预防、打击破坏环境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势在必行,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制应建立在完善的法律规范机制体系下。由于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立法的相对滞后以及案件移送的“瓶颈”制约与自身存在缺陷,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彰显其应有之功效。因此,环境资源刑事司法规制制度作为应对破坏环境资源最坚强的武器,必须进一步完善和修正,大力发挥预防、引导和震慑的作用,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态文明需求提供可靠的法制保障。


 
来源: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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