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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勇、王翠丽、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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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2-01-24 11:27:29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781执恢9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小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建勇,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王翠丽,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饶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500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1年3月16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以移动执行的形式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2021年5月26日、12月18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对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10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地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共同所有分别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府滨北路、高新区天华路、高新区中和下街,共计三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2021年6月17日、7月27日,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共同所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府滨北路、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下街房产依法挂网拍卖,买受人分别以1354248.00元、1595280.00元最高价竞得。

5、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共同所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华路房产实地进行调查,查明该房屋是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唯一住房,且二被执行人双方父母与其共同居住,该房暂不宜处置。

6、本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共同所有的三处房产,已于2021年12月4日,以抵押贷款的方式抵押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21年2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建勇、王翠丽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2021年3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分配本案执行到位案款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履行已生效(2020)川成蜀证执字第1543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7、2021年3月20日,被执行人李建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案款100000.00元转至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

8、本案共计执行到位案款2949528.00元,其中扣减执行费33888.80元,扣减买受人预缴纳税款88485.84元,扣减网络助拍费9898.00元,实际执行到位案款2817255.36元。于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案件款分配公示表》,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分配本案案款共计1945411.01元(该款已支付,包含公证费10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案款871844.35元(该款已支付)。

9、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并通过移动执行送达至被执行人。

10、2021年12月11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话,明确告诉:被执行人李建勇、王翠丽、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有执行标的4128155.65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于    淳

判 员     曾 上 峰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记 员     侯 成 果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