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781执1181号
申请执行人:胡全胜,男,生于1936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吴正友,男,生于1979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胡全胜与被执行人吴正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78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正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全胜案件款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1年10月20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给了吴正友。
2、2021年10月12日、11月18日、12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吴正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金钱财产。
3、2021年12月27日,本院干警到被执行人吴正友户籍所在地调查,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2月2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正友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令。
5、2021年11月17日,本院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市管局、住房公积金、社保局等单位调查,查明无相关登记信息。
6、2021年12月27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胡全胜现场约谈,明确告诉:吴正友目前没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案件款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未能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全胜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刘 伟 晓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