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781执恢306号
被执行人:包中华,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执行人:闫宥,男,生于1971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受理执行的包中华、闫宥罚金一案,万源市法院(2018)川17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书,包中华应缴纳罚金3000.00元,闫宥应缴纳罚金10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刑庭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1年8月8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包中华、闫宥。
2、2021年8月5日、10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包中华、闫宥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及网络资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10月8日,本院委托邻水县法院、通江县法院到被执行人包中华、闫宥居住地调查,并同时张贴了执行公告,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4000.00未执行到位。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包中华、闫宥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陈 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成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