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执行公开
李尚明与万源市石鑫沙石加工厂运输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分享到: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1-11-24 10:28:07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781执1039号

申请执行人:李尚明,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执行人:万源市石鑫沙石加工厂。

责 人:黄志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尚明与被执行人万源市石鑫沙石加工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78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万源市石鑫沙石加工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运输费11905.00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1年8月4日立案,立案后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的形式送达给了被执行人万源市石鑫沙石加工厂。

2、2021年8月6日、9月6日,10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万源市石鑫沙石加工厂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03.43元、6078.68元,合计6582.11元。除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万源市石鑫沙石加工厂实际投资、经营人黄志泉纳入了限制高消费。

4、2021年9月6日,本院到万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5、本院通过实地张贴执行公告,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9月26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李尚明电话约谈,明确告诉:被执行人万源市石鑫沙石加工厂目前没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同时,对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约6582.11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6532.11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尚明。本案仍有标的5372.89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尚明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曾 上 峰

判 员   陈    麟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记 员   李    鸿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