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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波罚金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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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1-11-22 12:30:26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781执922号

被执行人:向波,男,生于1995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本院在执行向波罚金执行一案中,万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川17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向波应缴纳罚金5000.00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刑庭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1年7月12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向波

2、2021年7月6日、8月10日、9月2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向波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及网络资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向波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4、2021年9月23日,本院委托宣汉县法院进行实地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向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50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曾 上 峰

 判  员    陈 武 雄

 判  员    陈    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记  员    侯 成 果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