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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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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审管办  发布时间:2021-10-20 13:38:45 打印 字号: | |

案例6: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管理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于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底,双方修建了案涉房屋,但未办理用地许可和准建许可证。原告的户籍也未迁入案涉房屋所在地。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离开案涉房屋所在地,开始分居,2017年4月,双方离婚。2016年9月29日,因建设湿地公园游步道项目,需征拆案涉房屋,被告某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区征拆办)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但原告王某某未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员,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偿安置。2019年9月23日,被告某区征拆办作出区征拆办函[2019]X号,认为王某某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不是合格的被拆迁安置补偿主体,无权主张刘某某宅基地上被拆迁房屋对应的安置补偿政策赋予的权益。原告王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限期安置补偿。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对案涉房屋拆迁时,应对案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调查。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婚后修建的房屋虽未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明,但原告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财产权利,该权利与其是否在案涉房屋所在地居住、是否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是否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内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区征拆办函[2019]X号认定原告王某某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合法性不予确认。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区征拆办函[2019]X号,并限被告于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拆迁安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要按照严格司法的要求,坚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助力法治政府尽快建成。本案中,被告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调查,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为,彰显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益的制度功能。房屋是公民的重要生活依靠,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房屋征收工作的重点,以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在房屋征收当中,行政机关应以人为本,尊重群众主体地位,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要求。


案例7:原告谷某某不服被告X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谷某某自1998年10月起在第三人X县某煤矿从事采煤作业。2011年4月28日,原告谷某某在被告X县社保局指定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内科肺与呼吸系统均为正常。第三人于同年5月起为原告谷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连续缴费至2012年7月16日。2011年11月25日,原告谷某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右上肺感染性病灶。2012年2月27日,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谷某某所诊断职业病为工伤,被告X县社保局进行了相关登记。2012年5月29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评定为四级伤残。同年6月,第三人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参保时间短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直未作出书面的答复或者处理决定。2013年6月,原告谷某某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为其工伤保险待遇多次与第三人沟通无果。2019年10月16日,第三人再次为原告谷某某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2月12日,原告谷某某亦向被告递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谷某某投保时隐瞒病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涉诉《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原告谷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核定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谷某某在第三人X县某煤矿务工期间,该矿为其在被告X县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双方形成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谷某某被认定工伤后,原告谷某某对其因工受伤的相关权利向被告X县社保局进行了申报、备案。其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X县某煤矿于2012年6月就原告谷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X县社保局主张了权利。被告以原告有在参保前隐瞒病史的情况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处理决定,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谷某某在2013年6月知道被告X县社保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宣汉县社保局可以免除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也不妨害原告谷某某在2019年11月向被告宣汉县社保局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行使。原告谷某某在投保前,前往被告X县社保局指定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其内科肺与呼吸系统均为正常,故被告X县社保局辩称原告隐瞒病史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X县社保局作出涉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涉诉行政行为,并限被告在一个月重新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本案中,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行政机关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引领价值。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不断增长,行政审判通过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处理,对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进行监督,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了充分保护。


案例8:万源市某乡中心小学与陈某承包合同

纠纷先予执行一案

     一、基本案情

先予执行申请人万源市某乡中心小学与被申请人陈某在2011年9月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1年秋季开学起至2021年春季期末终止。2019年寒假前夕,双方因食堂承包合同产生纠纷,随后被申请人陈某将该校食堂大门上锁,独自回到南充老家。2020年1月,万源市某乡中心小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同时以2020年春季开学即将到来,解决学生营养餐的问题时间紧任务重为由,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将其占用申请人伙食团及小卖部的物品搬离腾空并将该房屋移交申请人。 

二、裁定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及时作出民事裁定,责令被申请人陈某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将其占用申请人伙食团房屋及小卖部内的物品搬离腾空并将该房屋(伙食团及小卖部)移交申请人万源市某乡中心小学校。被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复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解决在校学生营养餐与学校能够及时开展正常的教学活动和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三项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之情形,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月22日,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某的复议请求。2020年6月16日,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最终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涉民生案件执行与人民群众的生计休戚相关,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切身感受,关乎社会和谐稳定大局。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情况紧急需要的案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四川省万源市地处秦巴山区核心地带,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更是处于距离县城100余公里的大山,当地学生大多为住宿生,吃住都在学校。万源法院高度重视学生复课后营养餐这一关键问题,准确把握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为涉民生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在做好执行预案及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成功将学校食堂交付给学校,以便满足学校随时复课的需求,给当地学生及家长提供了优质的司法服务,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司法保障民生的一次成功实践。


案例9:肖某某申请司法救助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肖某某原系万源市某中心小学学前二班学生, 2011年,申请人的监护人肖某甲与被执行人熊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熊某某负责接送肖某某上下学。2011年4月,肖某某回家途中被赵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到撞倒地,造成肢体三级残疾(右脚高位截肢)。后肖某某以熊某某未履行监管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46183.15元。经一审、二审后,熊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8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熊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肖某某、肖某甲损失102318.21元。到期后,熊某某未履行赔给付义务,肖某某、肖某甲遂向万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熊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家庭经济也十分困难,申请人身带残疾,无法独立生活,无收入来源,无钱治疗,家庭面临急迫困难,故向法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二、裁判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申请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熊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熊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肖某某身体系三级肢体残疾,无法独立生活,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肖某某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金20000.00元。

三、典型意义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是现行国家司法救助政策明确列举的的应予救助的情形之一。本案虽是委托合同纠纷,但致申请人致残及生活困难的原因系交通事故,申请人本身是未成年人,更应得到社会的关心关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肢残,若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陷入生活困难,申请人必将遭受身体和经济上的双重打击,对申请人以后的成长是极其不利的。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及时救助,帮助因案致贫的申请人重新燃起生活的希望,此举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保障未成人权益的价值取向,也彰显了人民法院的民生关怀,传递了人民司法的温度,为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范本。


案例10:秦某某与姚某某、万源市某学校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均系万源市某学校二年级学生,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不满九周岁,被告姚某某刚满九周岁。2019年4月15日中午休息期间,原告秦某某、被告姚某某与其他同学商量玩类似“跳马”游戏。经商量,先由原告秦某某弯腰弓着,被告姚某某第一个从原告秦某某背后面跳过去,由于原告秦某某未能承受来自姚某某的压力,其面部着地而受伤。玩游戏时,该学校无教职人员在场。原告家长当天就带原告到医院就诊,诊断为门牙外伤冠折、颌面缺损,牙髓暴露。牙齿修复需满16周岁方可进行。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58.5元、交通费400元。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修复牙齿需后续治疗费33000元,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1600元。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518.5元。

二、裁判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姚某某自愿参与“跳马”游戏玩耍,由于双方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与该游戏可能存在危险性认识不足,被告姚某某在游戏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受伤,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被告的故意所致,双方均存有一定过失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应各承担35%。在纠纷发生时,被告姚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事件发生在校园内,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在“跳马”游戏玩耍过程中受伤, 被告万源市某学校无相关人员监管、制止,导致本案原告倒地受伤,应承担疏于教育、管理的责任,也应对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对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法院判决被告姚某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损失的35%即13222.48元,被告万源市某学校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1333.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伤害典型案例。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据统计,该类案件多发于课间休息及体育运动中,且大部分发生于在校生之间。活泼好动是青少年的天性,在课间追逐嬉闹及体育运动中难免发生身体冲撞,引发侵权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厘清各方的责任。本案中,两名未成年人均已满八周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法院经审理,综合分析认定侵权人、受害人、学习的过错责任,判决侵权人的监护人、受害人和学校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该判决结果责任认定准确,比例分担合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息诉服判。本案裁判结果依法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该案例也警示中小学校需进一步加强课间秩序管理,呼吁在校未成年学生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校规校纪,规范自身行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来源:审管办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