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执行公开
潘文静、潘文清、张思万与谢菲、余明杰追偿权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分享到: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1-10-11 09:44:27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781执恢105号

申请执行人:潘文静,女,生于1976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潘文清,女,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张思万,男,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余明杰,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谢菲,女,生于1989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潘文静、潘文清、张思万与被执行人谢菲、余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川17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谢菲、余明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潘文清、张思万、潘文静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共计651905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谢菲、余明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2020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和解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菲、余明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冻结裁定书、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4月12日、4月14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25日、7月2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谢菲、余明杰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其账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4月16日,本院前往万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谢菲、余明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11月6日,本院前往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余明杰未参保,被执行人谢菲已参保。

5、2021年11月6日,本院前往万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谢菲、余明杰无工商登记信息。

6、2021年11月6日,本院前往万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谢菲、余明杰无公积金信息。

7、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谢菲、余明杰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谢菲、余明杰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潘文清、张思万、潘文静,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调查结果,暂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谢菲、余明杰应偿还潘文清、张思万、潘文静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根据651905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潘文清、张思万、潘文静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刘 伟 晓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成 果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