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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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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1-07-23 16:18:57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781执365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被执行人:杨某,女,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万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川1781民初195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杨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318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1年4月7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以邮寄送达的形式送达给了杨某

2、2021年4月2日、6月3日、6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6月1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杨某户籍所在地社区张贴公告,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某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令。

5、2021年6月23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谈话,明确告诉:杨某目前没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案件款318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刘 伟 晓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乔

 


 
来源: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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