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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仁红与张超借款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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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1-07-23 15:25:41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781执329号

申请执行人:聂仁红,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张超,男,生于1983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申请执行人聂仁红与被执行人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川17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超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聂仁红借款本金861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张超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

1. 2021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超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冻结裁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

2. 2021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18日、5月25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超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账户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4月29日,本院委托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到达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超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超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张超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聂仁红,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调查结果,暂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张超应偿还聂仁红借款本金861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张超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聂仁红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刘 伟 晓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成 果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