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781执81号
申请执行人:龚成文,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邓直柳,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新立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成文与被执行人邓直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7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邓直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75115.12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1年1月7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以公告送达的形式送达给了被执行人邓直柳。
2、2021年1月7日、3月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邓直柳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邓直柳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3月2日,本院通过委托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邓直柳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邓直柳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5、2021年3月10日,本院通过与申请执行人龚成文电话约谈,明确告诉:邓直柳目前没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通话内容已上传至移动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75115.12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龚成文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伟 晓
审 判 员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成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