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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忠云与达州市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煜、刘大川、夏杰亚、周承明、张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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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1-01-19 11:07:48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781执787号

申请执行人:赵忠云,男,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达州市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潘煜,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执行人:刘大川,男,生于1959年5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夏杰亚,男,生于1954年7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周承明,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张旭,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忠云与被执行人达州市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煜、刘大川、夏杰亚、周承明、张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川178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达州市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煜、刘大川、夏杰亚、周承明、张旭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7993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0年9月21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以移动执行、邮寄送达的形式送达给了达州市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煜、刘大川、夏杰亚、周承明、张旭

2、2020年9月4日、10月30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达州市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煜、刘大川、夏杰亚、周承明、张旭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公积金及网络资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夏杰亚有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被执行人潘煜有一辆途锐牌汽车、被执行人刘大川有一辆宝马牌汽车、被执行人周承明有一辆凯迪拉克牌汽车、被执行人张旭有一辆别克牌汽车, 上述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旭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有住房一套的产权,现已轮后查封,暂无法处置。

3、2020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委托调查到被执行人达州市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煜、刘大川、夏杰亚、周承明、张旭所在四川省宣汉县、达州市达川区、通川区、重庆市渝中区、南岸区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达州市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煜、刘大川、夏杰亚、周承明、张旭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令。

5、2020年12月17日,本院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赵忠云谈话,明确告诉:经扣划分配已执行到位10531.23元,达州市虹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煜、刘大川、夏杰亚、周承明、张旭目前没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下余案件款69398.77元未能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忠云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乔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