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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安与王明华、黄曦忠民间借贷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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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1-01-19 10:23:28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781执762号

申请执行人:李兴安,男,生于1955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明华,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黄曦忠,女,生于1969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李兴安与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川178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李兴安借款60万元及下欠利息21.6万元,同时,应共同向李兴安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由于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兴安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

1. 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冻结裁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

2. 2020年9月4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9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53034元,本院依法扣划后,申请执行人李兴安已办理领款手续。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10月26日,本院前往万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10月22日,本院前往万源市房产管理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在万源市太平镇滨河路有多处房产,其中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与黄开斌、王立学、欧仁荃、马大春共有的负一层,建筑面积459.98平方米未抵押,但申请执行人李兴安明确表示不需处置,其余房产均有抵押且在本院处置过程中。

5.2020年10月21日,本院前往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经查,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均在机关养老保险,但未到退休年龄。

6.2020年10月21日,本院前往万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明华无工商登记信息,黄曦忠登记有成都权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已吊销未注销。

7.2020年10月21日,本院前往万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明华有住房公积金32959.38元、黄曦忠有公积金17029.84元,但本案不宜执行。

8.2020年11月16日,本院委托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王明华、黄曦忠住所地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可供执行的财产。

9.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兴安,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调查结果,暂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王明华、黄曦忠应偿还李兴安借款547662元及下欠利息21.6万元,同时,应共同向李兴安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980元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王明华、黄曦忠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兴安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磊

审  判  员    廖 运 学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成 果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