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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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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审管办  发布时间:2020-09-29 11:42:26 打印 字号: | |

案例六: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各级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等反映其粮食直补款未发放到位、退耕还林款未按实际面积发放、山林流转款未发放、房屋维修款发放不公等问题。针对被告人张某某所反映的问题,政府及相关部门经过多次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其上述诉求无政策法律依据支持。在此期间,万源市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15年6月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因张某某不服提出复查请求,经万源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调查研究,万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向其出具了书面复查意见,认定其反映的问题无事实和政策法律依据支持。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信访事项已经终结。但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仍先后7次到万源市委、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期间,被训诫4次、行政拘留4次。其中一次在万源市市委门口采取辱骂工作人员、堵拦车辆等方式闹访,一次携带反动标语到北京天安门非访,一次在万源萼山剧场阳光问廉现场采取冲撞警戒线的方式闹访,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其信访事项已经被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终结后,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上述重点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训诫、行政拘留多次却拒不改正。此外,被告人张某某还在万源市市委大门口采取辱骂工作人员,在万源市萼山剧场采取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的方式进行闹访。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行政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信访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救济形式,公民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诉求,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即便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也不得使用非法的手段,否则就会受到法律追究。本案的依法惩处,对那些非法上访、缠访、闹访等非常规手段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极端上访者予以警示。如果遇到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应确立自己的权利,在合法合理的要求下维护合法权益,不能突破法律边界。


案例七:朱某某、赵某某不服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开江县梅家综合学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赵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之子朱某于2016年9月7日与第三人开江县梅家综合学校签订《聘用合同书》,成为该校聘用教师,从事教学工作。第三人开江县梅家综合学校依法为朱某在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8年6月8日18时20分许,朱某在下班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时,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8年6月13日,二原告与黄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由黄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计600000元。次日,第三人开江县梅家综合学校对朱某死亡事宜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23日,该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8〕开—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为工伤。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第三人开江县梅家综合学校申报的朱某因公死亡及供养亲属待遇进行审核,核定朱某工亡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27920元(扣减涉及第三方责任已赔付金额600000元)、丧葬补助金为25380.00元,并于2019年3月13日,向二原告作出开社险〔2019〕8号《关于支付原梅家综合学校教师朱某工亡待遇的决定》。因该决定扣除了二原告从肇事司机黄某某处一次性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0万元,二原告认为上述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二原告之子朱某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朱某生前的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开江县梅家综合学校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其死亡后依法应获得相关工亡保险待遇。虽然朱某死亡后,二原告获得案外人黄某某的赔偿款60万元,但该权利的获得系基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但朱某因工死亡应享有的工亡保险待遇,系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相互并无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被告开江县社保局作出开社险〔2019〕8号《决定》时,扣除案了案外人黄某某支付的赔偿款6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支付原梅家综合学校教师朱某工亡待遇的决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朱某某、赵某某支付朱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丧葬费25380.00元,共计753300.00元整(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人身侵权赔偿后,是否还有权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以及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时是否能对已获赔部分进行剔除。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差额互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择一论”、“互补论” 和“有限双赔论”三种不同的观点,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本案明确了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有限双赔论,即:除医疗费用外,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还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既对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具有促进作用,维护了司法权威,又对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社会效果较好,对社会行为亦具有引领示范价值。


案例八:罗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5日,万源市森林公安局开展“打野行动”摸排工作,对居住于万源市某乡街道的被告人罗某进行调查摸排时,罗某主动承认在2019年春节前后从本乡村民手中非法购买了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大量野生动物,储存在自家门市的冰柜内,伺机出售。随后,被告人罗某带领民警到达其门市,在其子向某的见证下,万源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冰柜内查获疑似野生动物死体三十只。经鉴定,在罗某门市冰柜内查获的野生动物死体中有四只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价值31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结,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交易野生动物,不仅破坏生态环境,也易引发传染性疾病,导致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本案判决提示公众,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人类宝贵的财富,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均属于犯罪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更加明确了严格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心。


案例九:潘某购买假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潘某在上网的过程中通过自己的QQ与他人聊天并加入一个专门贩卖假币的QQ群。被告人潘某在该贩卖假币的QQ群中明知对方向其出售假币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2日和9月29日分两次利用自己的支付宝非法向张伟(另案处理)支付人民币1040元购买200张面值为20元的假币共计4000元意图使用假币牟利。

二、裁判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潘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形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潘某宣告缓刑的书面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典型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民众在货币交易时多会留意、辨别大额面值的钱币,如100元、50元的,对10元、20元小面值钱币疏于查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大众心理,制造售卖小面值假币,对人民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本案判决提示公众,天上不会掉馅饼,假币犯罪不仅危害国家的货币管理和金融管理秩序,还严重损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切勿以身试法。


案例十: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生于2002年8月)系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自2016年下学期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中在2018年,被告人的强奸行为致被害人怀孕并堕胎。201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家中一楼卫生间内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于次日又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被害人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电话致案发。

二、裁判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奸淫目的,利用与被害人特殊的人身依赖关系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三个“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节。结合被告人奸淫对象的特殊性,触及了传统伦理道德底线,应当认定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与被害人特殊的人身依赖关系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多次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奸淫,造成被害人怀孕并堕胎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这种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性侵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被害人往往被长期侵犯而不被发现,其身心遭到巨大损害,同时也严重违背了公俗良序和传统伦理道德的底线。本案的发生,给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一个警示,应提高防范性侵的意识和能力,发现犯罪后,要勇于揭露、制止犯罪,防止因一味沉默忍让而致不法分子得寸进尺,致使遭受更大伤害。同时,社会、学校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防范各种侵害的意识教育。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