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781执722号
申请执行人:苟兴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刘兴平,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苟兴强与被执行人刘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781民初173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兴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0年8月10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通过移动执行的方式送达至被执行人刘兴平。
2、2020年8月20日、9月2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除已划拨被执行人刘兴平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50.00元(包含执行费5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实地调查,除已查封被执行人刘兴平名下汽车一辆,但实际未控制,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兴平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令名单。
5、2020年10月27日,本院在穷尽了一切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100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刘兴平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廖 运 学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成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