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781执413号
申请执行人:郑国忠,男,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
被执行人:王海波,男,生于1978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国忠与被执行人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178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海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国忠案件款49841.00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0年4月14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被执行人王海波。
2、2020年4月14日、9月13日、9月2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王海波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9月17日,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王海波的房产及不动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海波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令。
5、经与被执行人住所地网格员联系,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海波已外出务工,具体住址不明,在户籍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6、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郑国忠谈话后,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案件款49841.00元未能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海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郑国忠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郑国忠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海波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如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