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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中富与粟仕义借款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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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0-10-23 10:14:04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781执365号

申请执行人:胡中富,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新盛镇。

被执行人:粟仕义,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江陵县。

申请执行人胡中富与被执行人粟仕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2018)川17执监7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万源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7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粟仕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6956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0年4月9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以邮递的形式送达至被执行人粟仕义。

2、2020年4月10日、4月30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通过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粟仕义实地财产进行了查询,除已查封被执行人拥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房产一套,因本案标的过小,该房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粟仕义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5、2020年9月25日,本院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胡中富谈话,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粟仕义现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有执行标的6956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粟仕义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运 学

审  判  员   陈    磊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成 果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