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781执235号
申请执行人:柳小春,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16日,住宣汉县三河乡。
被执行人:曾亮,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8日,住宣汉县东林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小春与被执行人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宣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17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曾亮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55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0年3月15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以邮寄送达的形式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曾亮。
2、2020年2月27日、5月26日、6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曾亮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5月266日,本院委托宣汉县人民法院到曾亮实际居住地调查及对其住房公积金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曾亮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5、2020年6月11日,本院通过与申请执行人柳小春短信沟通,明确告诉:曾亮目前没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5500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柳小春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