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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林轩与杨绍春借款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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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0-07-21 10:09:11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781执46号

申请执行人:苟林轩,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茶垭乡。

被执行人:杨绍春,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苟林轩与被执行人杨绍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78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杨绍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95700.00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20年1月8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以邮递送达的形式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杨绍春。

2、2020年1月8日、3月9日、3月27日、4月20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绍春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4月8日,本院通过委托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协助执行的方式对被执行人杨绍春名下不动产权及实地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绍春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5、2020年5月14日,本院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苟林轩谈话,明确告诉苟林轩,杨绍春目前没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95700.0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苟林轩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廖 运 学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 成 果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