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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才志与童国红民间借贷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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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0-06-04 09:02:43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781执681号

申请执行人:赵才志,男,生于1974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长坝乡。

被执行人:童国红,男,生于1979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永宁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才志与被执行人童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178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童国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才志借款本金及利息68000.00万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19年11月5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被执行人童国红。

2、2019年11月4日、12月30日、2020年2月28日、4月2日,本院通过网络对童国红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3月31日,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童国红的房产及不动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无房产及不动产信息。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童国红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5、2020年5月2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赵才志谈话,明确告诉赵才志,童国红目前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本金及利息68000.00万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诉,因本案被执行人童国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赵才志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赵才志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乔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