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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与贺志龙、唐娟买卖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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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0-06-04 08:35:52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781执恢347号

申请执行人:高伟,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执行人:贺志龙,男,生于1985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唐娟,女,生于1983年4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伟与被执行人贺志龙、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钦州仲裁委员会(2018)钦仲案子第592号裁决书已生效。按该裁决书,被执行人贺志龙、唐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高伟案件款194202.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1、2019年12月3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贺志龙、唐娟。

2、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28日、4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贺志龙、唐娟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5月19日,本院通过网络平台已公告的形式调查被执行人贺志龙、唐娟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贺志龙、唐娟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5、2020年5月19日,本院通过与申请执行人高伟电话及短信沟通,明确告诉高伟,贺志龙、唐娟目前没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62202.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高伟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乔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