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781执639号
申请执行人:陈启富,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
申请执行人:胥纪友,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
申请执行人:蒋代明,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
申请执行人:江奉周,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庙坝镇。
被执行人:秦昊岚,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
申请执行人陈启富、胥纪友、蒋代明、江奉周与被执行人秦昊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川1781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启富、胥纪友、蒋代明、江奉周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昊岚支付劳务报酬3260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
1. 2019年10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秦昊岚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履行。
2. 2019年10月16日、2020年2月3日、5月27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秦昊岚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370号房屋一套,本院已于2019年11月17日委托彭州市人民法院将该房予以查封,但因被执行人所涉案件执行标的均较少,故暂未对查封房屋予以处置;其他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交易、车辆登记及工商登记等信息。
3.2019年10月23日,本院因王仕剑申请执行人秦昊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彭州市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秦昊岚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进行调查,经查,除上述房屋情况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9月16日,本院因王仕剑申请执行人秦昊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往万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秦昊岚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5.2019年9月16日,本院因王仕剑申请执行人秦昊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往万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秦昊岚无房屋登记记录
6.2019年9月16日,本院因王仕剑申请执行人秦昊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往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经查,被执行人秦昊岚无社保缴纳记录。
7.2019年9月16日,本院因王仕剑申请执行人秦昊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往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秦昊岚无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8.2019年9月16日,本院因王仕剑申请执行人秦昊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往万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秦昊岚在万源市石窝镇有登记在册的企业一家,但向该镇了解,该企业已多年未经营。
9.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秦昊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秦昊岚名下暂无可处置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启富、胥纪友、蒋代明、江奉周,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暂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32600元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秦昊岚名下暂无可处置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启富、胥纪友、蒋代明、江奉周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本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上峰
审 判 员 陈武雄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作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