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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与万源市沙滩镇关田坝煤矿、段吉彬、张赤飞、彭家强、张仕华、陈良友、向美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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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9-10-16 14:03:20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781执297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瀚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罗,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万源市沙滩镇关田坝煤矿。

负责人:段吉彬,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段吉彬,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谭家乡。

被执行人:张赤飞,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彭家强,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张仕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陈良友,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向美康,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临江镇。

申请执行人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以下简称:达州银行万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万源市沙滩镇关田坝煤矿(以下简称:关田坝煤矿)、段吉彬、张赤飞、彭家强、张仕华、陈良友、向美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川1781民初20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达州银行万源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4905元。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

1. 2019年6月26日,本院通过短信、邮寄、公告等方式向被执行人关田坝煤矿、段吉彬、张赤飞、彭家强、张仕华、陈良友、向美康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张赤飞、彭家强、张仕华、陈良友、向美康与申请执行人达州银行万源市支行达成:“张仕华应偿还借款124.03125万元,定于2019年9月6日支付20.03125万元,2019年底支付3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34万元,2020年底支付40万元;陈良友应偿还86.0625万元,定于2019年9月4日前支付26.0625万元,2019年底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0年底支付30万元;向美康应偿还57.375万元,定于2019年9月6日前支付10.375万元,2019年底支付7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0年底支付20万元;张赤飞应偿还151.59375万元,定于2019年9月6日前支付21.59375万元,2019年底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底支付5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彭家强应偿还143.4375万元,定于2019年9月6日前支付23.4375万元,2019年底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底支付70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并表示和解后即刻申请解除上述被执行人的失信、限高措施,任意被执行人如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则不再承担(2016)川1781民初205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连带责任。”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关田坝煤矿(已关停)、段吉彬没有履行。

2. 2019年5月24日、6月15日、9月22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段吉彬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注册于2006年5月9日,号牌号码为渝FN1421的“长城”牌车辆一辆、无证券交易及工商登记等信息。

3.2019年9月16日,本院前往万源市房管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段吉彬无房屋登记记录。

4.2019年9月16日,本院前往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经查,被执行人段吉彬无社保缴纳记录。

5.2019年9月16日,本院前往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段吉彬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记载。

6.2019年9月16日,本院前往万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段吉彬与其他五名被执行人合伙注册登记成立了被执行人关田坝煤矿。

7.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段吉彬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达州银行万源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罗,其认可本院的调查,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448.5万元(包括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到履行期限的金额)及利息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段吉彬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达州银行万源市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作 友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