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某某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分享到:
作者:廖运学  发布时间:2021-09-05 09:59:46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8年7月9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承包地内锄地准备点种玉米,因地里有掉落的竹叶、竹枝条以及干枯的玉米秸杆,被告人王某某便将这些杂物堆积在一起点火焚烧。在焚烧过程中,突然起风,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将火熄灭或者进行有效防范,继续进行焚烧。火苗因为风的作用向附近竹丛方向燃烧,引燃了竹丛旁的草丛后向附近山林蔓延,引燃山林内的杂灌、林木,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因风势太大,大火蔓延且无法扑灭,至2018年3月17日凌晨,森林大火被雨水淋灭。经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292.5亩(折19.5公顷), 其中国家级公益林达37.8亩(折2.52公顷)。

森林火灾发生后,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9日委托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造成的公益林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火灾致公益林受损林木1762株,对其修复需生态修护费34020元,用去鉴定费7000元。2018年6月21日,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技术人员通过实地踏勘,结合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制定了《王某某失火案林地修复方案》,该方案载明在过火有林面积292.5亩中,需要采取人工措施进行修复的144.13亩的林中空地进行人工点播。2019-2020年每年春秋两季各用锄抚结合刀抚,对点播的幼树幼苗进行抚育1次。3年对受损的292.5亩林地进行日常巡山管护,防止山火、病虫害和其它人为破坏活动发生。王某某失火案林地修复商品林和公益林3年各项费用合计118778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部分个人承包山林被烧毁的村民达成了协议,对其中存在损失的部分村民进行了经济赔偿,其余大部分村民表示不要求其赔偿。

二、裁判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田间焚烧干竹枝条、干玉米秸秆等杂物过程中,遇起风后,未及时熄灭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却听之任之,以至于发生森林大火,造成过火有林面积达19.5公顷,其中国家公益林面积2.52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森林资源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万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当庭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按照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林地修复方案》对过火林地受损面积144.13亩采取人工措施进行修复。如不按照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林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则承担过火林地受损面积144.13亩的修复费用118778元;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支付的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不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三、案件评析

本案是公益诉讼制度施行后达州法院系统审理的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本案是修法后达州法院系统审理的第一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万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下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通过网络进行庭审直播。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西南政法大学专家学者等百余人到场旁听庭审。部分人大代表、法学专家对本案庭审过程进行了现场点评,一致认为万源市人民法院庭审过程规范有序,对审判人员运筹帷幄、娴熟的审判技能予以高度肯定,同时也表示该案系司法利剑保护绿水青山典型案例,值得推广,将会产生极好社会效果。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提供了一个切实可行的修复途径。火灾发生后,万源市人民法院与市检察院、林业局多方联动配合,及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造成的公益林损失进行鉴定,并针对该案的地理地貌特征,由专业机构制定《王某某失火案林地修复方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该方案对过火林地受损面积144.13亩采取人工措施进行修复。此判决结果一是充分考虑到恢复森林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特别是对长江上游的水源涵养、动植物庇护以及造福当地民众均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二是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不是简单的判决赔偿损失,如果后期执行不能,最终损失的还是国家利益。本案通过被告人的悔罪,并由其按季节逐步修复,被告人显然有能力履行判决,还大自然的一片翠绿,真正实现了“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

 

 

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8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仕六,男,生于1952年12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3219521202301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石塘镇长田坝村西溪沟组,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万源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指定)龚枭雄,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六犯失火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派检察员何仕毅、陈炳霖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仕六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龚枭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16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仕六在自家承包地焚烧包谷杆、竹叶等杂草,准备种植玉米。在焚烧杂草时,突刮大风,大风将燃烧着的竹叶吹向附近慈竹林,将慈竹旁的草丛引燃,火势继而向附近山林蔓延,引燃山林内的杂灌、林木,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因风势太大,森林大火又向其他地方蔓延而无法扑灭。至2018年3月17日凌晨,森林大火方才被雨水淋灭。经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292.5亩(折19.5公顷), 其中国家级公益林达37.8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仕六在大风天气下焚烧杂草,引发火灾,造成292.5亩森林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本案所涉的森林火灾发生后,于2018年4月19日委托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仕六失火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同年6月21日,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技术人员通过实地踏勘,结合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制定了《王仕六失火案林地修复方案》,并确定被告人王仕六失火案林地修复商品林和公益林3年各项费用合计118778元。特请求:一、判令被告人王仕六按照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林地修复方案对过火林地受损面积144.13亩采取人工措施进行修复。如不能按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林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则应承担修复费用118778元;二、承担本案鉴定费7000元。

被告人王仕六对起诉指控其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仕六失火之后,积极参与救火灭火,并与受损的村民达成了赔偿相关事宜的协议,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以及被告人具有知罪、认罪、悔罪的态度,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仕六表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森林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鉴于其家庭经济状况,无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用。自己将用补种补栽的方式对被毁林地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仕六在自己家承包地内锄地准备点种玉米,因地里有掉落的竹叶、竹枝条以及干枯的玉米秸杆,被告人王仕六便将这些杂物堆积在一起点火焚烧。在焚烧过程中,突然起风,被告人王仕六并未将火熄灭或者进行有效防范,继续进行焚烧。火苗因为风的作用向附近竹丛方向燃烧,引燃了竹丛旁的草丛后向附近山林蔓延,引燃山林内的杂灌、林木,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因风势太大,大火蔓延且无法扑灭,至2018年3月17日凌晨,森林大火被雨水淋灭。经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292.5亩(折19.5公顷), 其中国家级公益林达37.8亩(折2.52公顷)。

森林火灾发生后,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9日委托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造成的公益林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火灾致公益林受损林木1762株,对其修复需生态修护费34020元,用去鉴定费7000元。2018年6月21日,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技术人员通过实地踏勘,结合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制定了《王仕六失火案林地修复方案》,该方案载明在过火有林面积292.5亩中,需要采取人工措施进行修复的144.13亩的林中空地进行人工点播。2019-2020年每年春秋两季各用锄抚结合刀抚,对点播的幼树幼苗进行抚育1次。3年对受损的292.5亩林地进行日常巡山管护,防止山火、病虫害和其它人为破坏活动发生。王仕六失火案林地修复商品林和公益林3年各项费用合计118778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仕六与部分村民个人承包山林被烧毁的村民达成了协议,对其中存在损失的部分村民进行了经济赔偿,其余大部分村民表示不要求其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刑事案件部分

1、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万源市森林公安局于2018年3月19日接报警后决定对王仕六失火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财保缴款票据、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仕六于2018年3月21日被万源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

3、万源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予以立案查处石塘镇“3.16”森林火灾案件的函及石塘镇政府对王仕六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万源市森林防火指挥部2018年3月19日函请万源市森林公安局对“3.16”森林火灾案立案侦查,万源市石塘镇林业站和司法工作人员2018年3月17日对王仕六的询问笔录。

4、万源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证实万源市境内于2018年3月16日至3月17日由晴间多云转小雨。

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王仕六林权证复印件,石塘镇长田坝村西溪沟组承包地情况。证明被告人王仕六自留山承包情况。其中有山林性质为防护林。

6、长田坝村村委会2018年3月20日关于2018年3月16日突发山火的情况说明。证明(1)山火发生后,迅速了解到系王仕六烧“田格子”而引发。(2)及时相关相关部门报告,并组织人员救火。由于天气干燥、风势较大未能扑灭。3月17日凌晨4时,天降大雨,山火被淋熄。据统计,本次山火烧毁林地约280亩。(3)肇事者对本次引发山火感到愧疚,认罪表现良好。山火未造成人员伤亡。

7、石塘镇长田坝村“3.16”森林火灾受损户统计表。证明涉案森林火灾造成长田坝村西溪沟组、赵家塘组、肖耳扁组约30户村民山林过火。

8、证人证言

(1)李德炳(长田坝村西溪沟组组长)证言。证实我们长田坝村西溪沟的森林火灾时2018年3月16日烧起的。中午12点,村主任李周明打电话说西溪沟组的山起火了,是我们社的村民王仕六引起的,叫赶紧去打火。因为我陪妻子在达县检查病,便从达县往石塘赶。我到达火场的时候火已经烧到长田坝村三社(赵家塘)和西溪沟组了,火势因风而大,一直到晚上没打熄,直到3月17日凌晨下雨火才熄灭。在电话里,村长给我说是王仕六引起的。

(2)王仕洪(王仕六弟弟)证言,证实①山林火灾发生在桑家湾,2018年3月16日上午大概10时,村长李周明、村支书周启洪打电话说我哥哥王仕六的山林起火了,叫我去看一下。我出去一看,发现我哥哥王仕六的山林已经燃起来了。就给村长和村支书进行了报告,他们说的马上带人来打火。我便直接到的山林上去打火。当时山上的火非常大,加上当天的风特别大,根本打不灭。②山林火灾是王仕六引起的,他当天在桑家湾的自留地里铲火的时候,不小心引燃了的,加上当时的风很大,火就越燃越大,引燃了山林,共烧了我们村3社、6社、7社的三个社的山林,山林主要是杉木和松树为主。

(3)熊万忠(长田坝村护林员)证言。证实2018年3月16日,李周明电话说西溪沟的山燃起了,叫我马上组织人员打火,另外还要求我了解是谁烧的山。我马上去找西溪沟6社社长李德炳,结果李社长到达州去了。我便去到现场,经了解,烧山的人是西溪沟的王仕六。烧山时间是2018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我是第一个人到的现场,到达时只有王仕六一个人在那里。那天参加灭火的估计有60人,共烧了三个社的山林,涉及约40多户人的山林。

(4)叶明江(长田坝村副主任)证言。证实3月16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我接到村民张常友的电话说王仕六老家那边湾头山烧起了。我接到电话,立即往事发现场赶,并通知人员打火。与我一同赶到的有4、5个人,护林员熊万忠比我们先到。我找王仕六的弟弟王仕洪问了烧山的事,王仕洪说是他哥哥王仕六在烧草。

(5)李秀峰(长田坝村垭青组组长)证言。证实2018年3月16日上午11点钟,我在垭青茶园做活路,看见西溪沟组村民王仕六老屋附近在冒烟,当时烟不大,我立即给村生态护林员李德全打电话,叫他通知西溪沟组的生态护林员熊万忠去看一下。随后,我见烟子越来越大,我又给村支书周启洪打电话。他们村上干部赶到了现场。我们垭青没有受灾,火没有燃过来。

(6)吕兴玖(长田坝村肖儿坝组组长)证言。证实2018年3月16日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我接到村副主任叶明江的电话,说长田坝村西溪沟组山上火燃了,叫快点组织人打火。我立即租车赶回石塘,回到西溪沟时,已经是晚上七点多了,火已经燃到我们肖耳了,当时风大,所以火势也大,根本无法扑救,所以为了保证人员安全,人都没有敢拢身。直到2018年3月17日凌晨下雨,大火才熄灭。

9、被告人王仕六的供述。供认2018年3月16日上午,我在桑家湾挖玉米窝窝,看到地边有“竹丫子(方言:竹枝条)、干包谷杆、干竹叶,我就把这些竹丫子、干包谷杆等放在一起,准备烧了后种玉米。我刚把竹丫子点燃,就吹风而且风很大。我没有将火熄灭,然后就燃起了山火,直到2018年3月17日早上下大雨才将山火浇熄。我估计烧了100多亩,烧的山有3社、6社、7社的,被烧的山林主要是集体的,分给私人的有12户,我的山林被烧了约50多亩的生态林。山林烧的面积大,我赔不起,只有接受法律的处罚,另外我愿意给每户农户赔礼道歉。

10、鉴定意见。经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综合执法大队林业工程师鉴定,比对《万源市森林资源分类区划图石塘乡长田坝村(2008)》,过火面积292.5亩均为有林地,其中一般用材林254.7亩,国家级公益林37.8亩。

11、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及照片,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王仕六指认火灾现场起火点。照片画面展现以下事实:①引火点地面有杂草、干竹叶。中心引火区有尚未烧尽的竹竿残端;②中心引火区不远处有一竹丛。其中一侧有过火痕迹。③被告人王仕六指认点火工具打火机。

(2)现勘笔录及照片。证明在王仕六老屋左手边约10米初处有一块坡度50度的承包地,地内有已挖好的窝子数十个。在承包地内发现燃烧的灰烬,该灰烬沿着承包地向上延伸,经过一簇慈竹后继续向上延伸至一块田。该田为长方形,田地内遗留的燃烧灰烬,因前两天下雨,已和泥土粘在一起,黑色灰烬沿着玉米田往上延伸,越过一坎子,到达一山林,山林内主要生长着马尾松,燃烧后的黑色灰烬(经询问,该山林系王仕六山林,小地名桑家湾),然后一直往上延伸,上至长天坝村肖儿组,左至长田坝村赵家坡组,因雨火势没有蔓延。

12、万源市石塘镇长田坝村民委员会《关于王仕六铲灰积肥发生火灾毁林赔偿的情况调查》,证明被告人已对受灾的部分村民进行赔偿,同时与部分村民达成不予赔偿的协议。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

1、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万源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王仕六失火罪一案过程中,将案件线索移交办理公益诉讼相关部门。该院于2018年4月13日对本案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

2、失火案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本案过火林地现场受损情况。

3、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火灾中受损的公益林25171平方米(合37.8亩),涉及林木1762株。(2)此次火灾的损失主要为生态修护费,合计34020元。

4、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王仕六失火案林地修复方案》(2018年6月21日作出),及《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王仕六失火案林地修复方案>有关情况的说明》(2018年7月17日作出)。《修复方案》及《说明》的主要内容:(一)过火林地中未受损面积148.37亩,不需采取人工措施,让其自然修复。(二)过火林地中受损面积144.13亩,幼树幼苗烧死或烧伤株数较多,部分检尺木也被烧伤,必须采取人工措施进行修复。修复措施:1、清除烧死幼树幼苗和烧伤木下部干枯枝条。2、在144.13亩受损面积的林中空地进行人工点播。3、2019-2020年每年春秋两季各用锄抚结合刀抚对点播的幼树幼苗进行抚育1次。4、3年对292.5亩林地进行日常巡山管护,防止山火、病虫害和其它人为破坏活动发生。王仕六失火案林地修复商品林3年各项费用合计84758元。公益林修复费34020元。合计118778元。

5、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7000元。

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六在田间焚烧干竹枝条、干玉米秸秆等杂物过程中,遇起风后,未及时熄灭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却听之任之,以至于发生森林大火,造成过火有林面积达19.5公顷,其中国家公益林面积2.52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对村民个人承包山林受损部分,对部分村民进行了赔偿,与部分村民达成了不予赔偿的协议。

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形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仕六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仕六失火之后,积极参与救火灭火,并与受损的村民达成了赔偿相关事宜的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告人具有知罪、认罪、悔罪的态度,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森林资源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0元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的辩论意见。经审查,一是本案所涉之鉴定费是国家机关为公益诉讼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仕六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    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二、被告人王仕六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按照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林地修复方案》对过火林地受损面积144.13亩采取人工措施进行修复。如不按照万源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林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则承担过火林地受损面积144.13亩的修复费用118778元;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仕六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支付的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七千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廖 运 学

审  判  员  赵    跃

二0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审管办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