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781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赵继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南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邓绪和,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许道明,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
法定代表人:付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赵继华与被执行人邓绪和、许道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2018)川1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继华于2018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道明、邓绪和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共计94326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聚丰房地产公司对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许道明、邓绪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8232元。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
1. 2019年3月5日、4月3日、5月7日,本院通过公告、留置送达、短信等方式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 2019年2月26日、4月29日、7月23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许道明、邓绪和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邓绪和有购买于2009年5月21日的“奥迪”牌车辆一辆,无证券交易、工商登记等信息;许道明无车辆登记、证券交易及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聚丰房地产公司有存款,本院已冻结并扣划248066元(包括执行费3620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赵继华领取。
3.2019年8月26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许道明所在社区调查,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7年9月19日,本院前往万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许道明与张敏在万源市太平镇环城南路凉桥小区共同所有成套住宅一套,在万源市太平镇长青路有商业用房845.89平方米,在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北路又有成套住宅1459.11平方米,上述长青路商业用房和河街北路成套住宅因另案处于拍卖或拍卖后异议之诉中,可待拍卖成交后由申请执行人赵继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邓绪和在成都市华阳街道房产有在先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5.2019年4月29日,本院前往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经查,被执行人许道明无参保记录,被执行人邓绪和已退休,参照申请执行人赵继华提供其工资在中国工商银行领取的证据,本院对邓绪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
6.2019年4月29日,本院前往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许道明、邓绪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记载。
7.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邓绪和、许道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邓绪和、许道明、聚丰房地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邓绪和、许道明、聚丰房地产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正由另案处置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赵继华,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暂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待收集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1705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三被执行人名下除已经执行部分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在另案处置中,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赵继华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作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