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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启蓉与谢仕政、王明志、邱贤陆民间借贷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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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9-09-02 15:01:34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781执234号

申请执行人:冉启蓉,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沙滩镇。

被执行人:谢仕政,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明志,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邱贤陆,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大竹镇。

申请执行人冉启蓉与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邱贤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24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冉启蓉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邱贤陆对该债务承担8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由谢仕政、王明志负担案件受理费9456元。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

1. 2019年3月22日、6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邱贤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9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冉启蓉与被执行人邱贤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冉启蓉撤销了对邱贤陆的执行。

3. 2019年3月4日、3月26日、7月23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证券交易及工商登记等信息。

4.2019年8月26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所在社区调查,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9年3月11日,本院前往万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在万源市太平镇驮山北路有住宅现房一套,该房已因另案被查封。

6.2019年4月29日,本院前往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经查,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均参保。

7.2019年4月29日,本院前往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记载。

8.本院在另案中执行了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的款项,本案申请执行人冉启蓉分配了114136.9元(包括执行费1612元)。

9.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冉启蓉,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暂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待收集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35863.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456元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谢仕政、王明志名下除已经执行部分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冉启蓉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上 峰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作 友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