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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仕洪与黎定友、覃娅民间借贷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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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9-08-29 11:02:43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781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张仕洪,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淇芳,女,生于1969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黎定友,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

被执行人:覃娅,女,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

申请执行人张仕洪与被执行人黎定友、覃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万源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仕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黎定友、覃娅偿还借款6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并享有对二被执行人抵押房屋的拍卖款、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2038元。

执行过程中查明:

1.本院系恢复执行,并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执行中已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黎定友、覃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二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 2019年2月20日、5月5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黎定友、覃娅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黎定友名下有购买于2010年6月的雷克萨斯牌车辆一辆,与被执行人覃娅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住宅房屋一套,其余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公司登记、证券交易等信息。本院已对车辆予以查封,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覃娅名下除上述与黎定友共同所有的房屋和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公司登记、证券交易、车辆登记等信息;本院已对二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挂网拍卖成功,变卖价款为653866.75元,鉴于该房屋系二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的唯一住房,本院暂为其预留房屋租金144000元(按当地租房租金每年18000元,预留8年计算),在扣除执行费8930元后,下余500936.7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淇芳于2019年6月12日予以领取。

3. 2019年6月4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黎定友户籍所在地的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黎定友的财产进行传统调查,经该院于2019年6月13日调查,黎定友户籍所在地房屋已出售,未发现黎定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6月4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覃娅户籍所在地的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对覃娅的财产进行传统调查,经该院调查,未发现覃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已于2019年2月20日对二被执行人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同年5月5日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黎定友、覃娅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张仕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淇芳,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11101.25元及全部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黎定友、覃娅名下唯一住房已由本院拍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陈武雄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作友

 


 
来源: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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