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781执710号
申请执行人:康兴海,男,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张仁生,男,生于1972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康兴海与张仁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的(2016)川178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康兴海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仁生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等各项费用的70%即418314.20元(含已垫支的44111.1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72元。该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被执行人张仁生定于2017年度李子款两人共同前往李子厂结算具体金额,由康兴海领取该款,2017年12月底付5000元,从2018年开始每年付给康兴海3万元(每年7月31日前付1.5万元,12月31日前付1.5万元),直到本案标的执行完毕为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撤销了该次执行,该案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康兴海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
1. 2018年11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仁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实际履行。
2. 2018年10月28日、12月28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仁生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少量银行存款、于2014年9月注册的一辆“双鹰”牌摩托车外,无证券交易、公司登记等信息。
3. 2018年10月31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张仁生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魏家镇石坝村,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 2018年10月30日,本院前往万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仁生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 2019年1月9日,本院前往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仁生在该中心无账户。
6. 2019年1月9日,本院前往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经查,无被执行人张仁生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7.2019年1月9日,本院前往万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仁生在万源市巴山硒李专业合作社有出资,但在对其所居住村社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的李子栽种在2018年受到灾害,尚无收成;被执行人于2012年5月登记有个人经营的摩托车及零配件、饲料零售业,但据了解申请执行人康兴海,该零售业被执行人已多年未经营。
8.本院已于2018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张仁生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9年2月22日将被执行人张仁生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
9.经申请执行人康兴海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决定给予康兴海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金共计4万元,分四年等额发放。
10.本案在前次执行中及和解后被执行人张仁生给付部分,已执行14000元;本次执行3600元。共执行到位17600元。
11.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张仁生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康兴海,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扣除司法救助款40000元,本案执行标的318075.07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张仁生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康兴海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是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红兵
审 判 员 杨 丹
审 判 员 陈武雄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作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