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305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虹桥乡。
被执行人:邹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虹桥乡。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2016)川1781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邹某某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某某于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抚养费27000.00元,被执行人邹某某未能主动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
1、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6月13日、7月16日、9月3日对邹某某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且无存款收入。
2、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6月13日、7月16日、9月3日对邹某某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且无登记信息。
3、本院干警于2018年9月3日对邹某某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已将邹某某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5、本院干警于2018年5月6日对邹某某户籍地址进行了传统调查,经反馈邹某某已外出多年,名下无其他备案登记财产,无政策性收入。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