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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茂飞与伍启江、张立刚民间借贷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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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9-04-22 16:36:42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1781执恢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茂飞,男,生于19621012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石窝镇。

被执行人:伍启江,男,生于1980101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石窝镇。

被执行人:张立刚,男,生于195128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石窝镇。系伍启江岳父。

申请执行人张茂飞与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院于2015415日作出的(2015)万源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茂飞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伍启江偿还借款13300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张立刚、伍启江对该债务在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万源市石窝乡街道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并由伍启江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该次执行中,因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张茂飞于2018710日再次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

1.本院于2018719日、717日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伍启江、张茂飞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713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名下财产信息,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公司登记、证券交易信息。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干警于201895日前往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石窝镇金山寺村调查,经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干警因二被执行人另案前往万源市房产管理局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有房屋登记信息。

5.本院干警于201895日前往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伍启江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未发现其工作单位信息。

6.本院干警于201895日前往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未发现伍启江住房公积金账户。

7.据判决内容,本院于201882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立刚位于万源市石窝镇街道房屋,因涉及唯一住房,且伍启江表示愿意在近期与申请执行人张茂飞和解,申请执行人对暂不处置表示认可,故暂未处置。

8.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张茂飞,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3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蔡 述 清

          陈 武 雄

          薛 红 兵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苏 远 坤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