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30号
申请执行人:张茂飞,男,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石窝镇。
申请执行人:颜福宗,女,生于1968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石窝镇。系张茂飞之妻。
申请执行人:张达兵,男,生于1989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石窝镇。系张茂飞之子。
被执行人:伍启江,男,生于1980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石窝镇。
被执行人:张立刚,男,生于1951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石窝镇。系伍启江岳父。
申请执行人张茂飞、颜福宗、张达兵与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川17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茂飞、颜福宗、伍启江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伍启江偿还借款7085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张立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伍启江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该次执行中,因二被执行人无财产,本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张茂飞、颜福宗、伍启江于2018年3月27日再次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
1.本院于2018年4月2日通过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伍启江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并于同月20日向张立刚(由其妻颜春忠代收)直接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名下财产信息,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公司登记、证券交易信息。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石窝镇金山寺村调查,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干警前往万源市房屋管理局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有房屋登记信息。
5.本院干警前往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伍启江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未发现其工作单位信息。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张茂飞、颜福宗、张达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08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伍启江、张立刚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陈武雄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二O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远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