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781执281号
申请执行人:谢华武,男,生于1987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邓邦旭,男,生于1981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华武与被执行人邓邦旭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10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华武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邦旭支付劳动报酬36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履行(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全部付清日止)。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
1、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7月17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报酬、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冻结3.88元;对被执行人名下长安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
2、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外地务工,已短信方式告知。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其限制高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在外地务工,已短信方式告知。
4、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现有砖混机构房屋三间,系2017年享受国家精准扶贫异地搬迁修建,未办理产权证照。
5、因申请执行人在陕西省镇巴县务工,2018年9月3日,本院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短信告知前已电话联系并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其财产暂无法处置,且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目前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36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是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杨 丹
二○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