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781执360号
申请执行人:谢贵三,男,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黄曦忠,女,生于1969年11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谢贵三与被执行人黄曦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贵三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曦忠支付其垫支的工程施工费用共计1,283,042.36元、案件受理费16,796元。
执行过程中查明:
1.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短信,向被执行人黄曦忠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曦忠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证券交易及工商登记信息。
3.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谢贵三申请,本院前往涉案标的支付单位四川省万源市茶垭乡政府调取了该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经查,涉案工程款已于2018年2月1日由被执行人黄曦忠结清,该款汇入王明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经查王明华该账户,该款在汇入该账户后已在短时间内支取,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
4.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黄曦忠所在单位万源市中心医院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所在部门负责人李宏伟,其证实,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左右及请病假至今,中途续假均由其夫王明华代为行使,目前其工资每月仅有1000余元;经审查提供的请假条及工资表,证实被执行人最近一次请假为2018年8月13日,由其夫王明华代为行使,实发工资介于1000余元至2000余元不等,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冻结其工资账户。
5.本院干警前往万源市房屋管理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黄曦忠与其夫王明华在万源市太平镇福鑫大道(原滨河路)有多处商业用房,但均设置有他项权。本院已对部分房产予以查封,但因涉他项权暂无法处置。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房产登记信息,其户籍地房屋已于2018年2月8日变卖,过户给买受人陈瑞。
6.本院干警前往上述商业用房所处的华源大酒店调查,经查,该酒店由王锡青于2017年9月开始承包经营,房屋租金全年共计48万元,其中属于被执行人黄曦忠及其夫王明华的房屋租金为25%;2017年度房租已分期给付完毕,2018年度房租在2018年9月给付王明华及其母亲各5万元。本院已对应由黄曦忠、王明华收取的9.5万元予以扣留,但因经营人暂无资金无法支付。
7.本院干警前往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黄曦忠有住房公积金113472.89元,本院已提取113400元由申请执行人谢贵三领取,并从中收取执行费1600元。
8.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曦忠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黄曦忠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谢贵三,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暂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待收集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案件款1,283,042.36元、案件受理费16,796元,已执行111,800元,尚有1,188,038.36元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黄曦忠名下除已经执行的住房公积金外,查明财产暂无法处置,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谢贵三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杨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远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