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781执366号
申请人:吴国继,男,生于1975年9月18日,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思平,四川省万源市黄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刘俊明,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吴国继与被执行人刘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川1781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吴国继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俊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义务(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
1、2018年4月2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
2、2018年3月30日、5月2日、8月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信息,8月24日,对其中一账户进行冻结,但该账户反馈信息冻结为0元。
3、2018年5月28日本院在不动产中心对被执行人进行查询,6月11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俊明与其前妻张能英名下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向前广场房屋予以查封。因案外人朱万和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9月6日,本院解除了该房屋的查封。2018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在朱万和处尚有售房收入款5000元,本院依法提取至本院案款专户。
4、2018年7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婚姻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俊明与其前妻张能英2016年12月1日已登记离婚;
5、2018年8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所有的粤P4AXXX别克牌汽车一辆、川SQXXX大切诺基牌汽车一辆,已分别委托车辆登记地辖区法院送达车辆查封手续,本院未能实际控制。
6、2018年8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即万源市太平镇“向前广场”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执行财产线索。
7、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俊明作出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
8、上述执行及信息,因申请执行人在深圳市居住,018年8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终本约谈,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0万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且已查封,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是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杨 丹
二○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