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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桥、陈辉借款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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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9-04-22 14:25:59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1781445

申请执行人:万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小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昌骁,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玉桥,男,生于1980417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陈辉,女,生于198183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万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桥、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23日作出的(2016)17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万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中,因本院对二被执行人用于借款抵押房屋在评估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124日申请撤回案件执行。2018521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

1、本院已于2017830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2017831日、201877日、911日、9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人行、四川省不动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相关执行财产信息。

3、经本院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李玉桥名下有位于万源市太平镇一幢。20161121日,本院在执行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玉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42018115日,因被执行人李玉桥用其所有权房屋于2013822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该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生效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遂将该抵押房屋委托评估。

52018128被执行人李玉桥用于借款抵押房屋经评估,评估价为638568元。评估报告书,因二被执行人无法直接送达,本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同时向被执行人李玉桥母亲刘碧英(未居住在该房屋内)送达评估报告拒收。

62018522,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玉桥用于借款抵押房屋予以查封。

720187128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玉桥用于借款抵押评估房屋,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流拍价:574711.2020188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并同意以该无法流拍价以物抵债。同年829日,本院作出(2018)17814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作价574711.20元,抵偿二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49221.20元和支的诉讼费8070元、公告费900元、评估费8000元、执行费8520元,合计574711.20元。913日,本院将该以物抵债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并张贴了公告。其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直接送达申请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无法直接送达,本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8、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玉桥、陈辉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以短信方式告知

92018912,本院经社区调查,未查询到二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执行财产信息。

10、上述执行及信息, 2018年9月12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并将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亦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截止201882日止,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息61397.72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李玉桥名下登记的用于借款抵押房屋已经本院依法处置,对二被执行人下差借款本息,经调查,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是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杨   

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余 亮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