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781执452号
申请执行人:段心全,男,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溪口乡。
委托执行代理人:段怀琦,男,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竹裕镇。
被执行人:何兴明,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竹裕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心全与被执行人何兴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川178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段心全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兴明偿还垫付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83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
1、2018年6月5日,本院通过电话短信和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2018年6月1日、9月5日、9月11日本院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人行、四川省不动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两个银行存款账户信息显示,余额分别为22.10元、2.54元。因余额较小,未对其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解放牌车辆一辆的登记信息。
3、2018年8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解放牌汽车一辆。同日,通过网络委托平台,委托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人民法院前往该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因无法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车辆查封文书,本院以短信方式告知。因车辆现状无法查明,本院对该车辆未实际控制。
4、2018年6月28日,经万源市房产管理局传统查询,有“何兴明”名字登记的房产信息,其显示的房产登记信息为2013年5月新建、面积204.00㎡,房屋坐落:万源市虹桥乡。对该房屋状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执行代理人段怀琦专程到万源市虹桥乡街道核实,结果为:该乡“亭子庙村”另有与本案被执行人同姓名的“何兴明”,但无1-1门牌编号的房屋。由于该房产登记时未使用身份证信息登记,本院无法认定其登记房屋系本案被执行人所有,对该房屋,本院未采取查封措施。
5、2018年11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负责人传统(电话)调查,被执行人早年将户籍地老房子出售,后在万源城内购买有房屋,因欠外债较大出售偿还了债务。被执行人先后两次婚姻均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女方带走抚养,被执行人孤身一人在外务工多年未归,现名下无房产。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何兴明作出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并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执行人。
7、本院对被执行人何兴明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执行人。
8、上述执行及信息,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执行代理人终本约谈,并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执行代理人,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执行代理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仍有执行标的4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833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登记信息且本院已查封,但因其财产本院未实际扣押,该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执行代理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执行代理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是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杨 丹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