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463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
负责人:曹富程,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成都盛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谦。
被执行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阳。
申请执行人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与成都盛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8年6月4日向执行庭移送本案,要求执行本案诉讼费111980元。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
1、本院于2018年6月7日、8月8日、11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分别委托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二被执行人传统调查,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成都盛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成都盛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
5、2018年11月22日,本院通过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即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成都盛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是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应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