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781执13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钟停乡。
被执行人:冉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钟停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冉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经济帮助费8万元,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下差经济帮助费4.5万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已对被执行人冉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余额28.10元;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等执行财产信息,对此,本院发出寻找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均未能收集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