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781执146号
申请执行人:乐金惠,男,生于1939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侯金玉,女,生于1945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赵富强,男,生于1970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乐金惠、侯金玉与赵富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本院(2005)万源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被执行人赵富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乐金惠各项损失30548.58元,赔偿申请执行人侯金玉各项损失29948.46元。
本院在执行中,经多方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富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8年3月29日将被执行人赵富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被执行人赵富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乐金惠、侯金玉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永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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