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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公示(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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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28 11:13:55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30号

申请执行人:周兰,女,生于1965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吴道林,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虹桥乡,现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周兰与被执行人吴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兰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道林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道林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吴道林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及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及证券交易信息。

3.本院干警前往万源市房产管理局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吴道林有房屋登记信息。

4.本院干警前往万源市民政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道林已于2016年5月23日与熊必东登记离婚。

5.本院干警前往本院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吴道林的住所万源市太平镇101廉租房进行实地查找,并调查了廉租房的物管人员,经物管人员证实,该廉租房为被执行人前妻熊必东租用,之前借予被执行人居住,现被执行人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6.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吴道林户籍所在地万源市虹桥乡大茶园村民委员会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万源居住十余年,且每年外出务工,在该村无住房,无政策性收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7.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道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吴道林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周兰,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查询财产的情况,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6万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吴道林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兰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陈武雄

二O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远坤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9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周启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宋友权,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庞大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周启平与宋友权、庞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被执行人宋友权、庞大琼应偿还申请执行人20万元及利息。本院已扣划庞大琼的银行存款10016.98元。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宋友权、庞大琼所有的在四川省万源市固军乡的住房一栋(因该住房无产权,故暂无法处置)予以查封。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宋友权在农行广州市增城大敦支行的帐户予以冻结,并已委托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帐户存款26680元,已对被执行人庞大琼在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军支行开户的帐户予以冻结。

本院在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宋友权、庞大琼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的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牟 必 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09号

申请执行人:朱松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熊义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吕明霜,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熊义军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松明与被执行人熊义军、吕明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熊义军、吕明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共计109000.00元。本院已对熊义军、吕明霜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存款。

本院已对熊义军、吕明霜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熊义军、吕明霜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房产信息。并且到熊义军、吕明霜户籍所在地乡镇府调查取证,查实确无房产信息。

本院已将熊义军、吕明霜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