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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公示(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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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28 11:12:35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351号

申请执行人:张义琴,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谢礼川,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被执行人:谢礼丽,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义琴与被执行人谢礼川、谢礼丽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被执行人谢礼川、谢礼丽已将案件款41576.74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张义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178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61号

申请执行人:赵贤玉,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邱仕凡,男,汉族,住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万源市恒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寿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贤玉与被执行人邱仕凡、万源市恒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178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1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行。

负责人:向春雷,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王伟,男,1986年9月26日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从轩,男,1960年10月22日生,住四川省渠县土溪镇。

被执行人:李建英,女,1962年2月9日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伟、王从轩、李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万公证执字第00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行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从轩在万源市太平镇环城南路有房屋一套,本院已于2017年8月15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后又移送评估,评估价格为1409608元。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3月30日、4月30日对该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变卖,但均流拍。2018年7月11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谈话,询问其是否同意以物抵债,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    

另查明,1、于2018年7月27日、8月13 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伟、王从轩、李建英作出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伟、王从轩、李建英作出限制高消费令。

4、2018年7月26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谈话,告知其本案即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伟、王从轩、李建英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于    淳

审 判 员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二O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应 超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37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

负责人:贾玉红,该行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武长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陈亚菲,男(已故),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熊传美,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与陈亚菲、熊传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熊传美主动履行2.8万元借款本金及1000元借款利息的义务,下欠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陈亚菲已故,被执行人熊传美不仅年龄大,且家庭经济困难,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1781执37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蔡 述  清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应  超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44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

负责人:贾玉红,该行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武长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赖树和,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张洪禄,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赖树和、张洪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赖树和偿还了14.5万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的义务;下欠利息由于被执行人赖树和生意亏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洪禄(担保人)因杜发伟病故家庭经济困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1781执44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蔡  述  清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应  超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

负责人:周剑,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严宣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严宣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川17民终413号民事调解书,严宣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于被执行人严宣文未按调解书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严宣文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严宣文与案外人杨先珍在四川省万源市罗文镇共有房屋一幢。该房屋在借款时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在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杨先珍与被执行人严宣文自愿以原抵押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毗邻侯从明一方两楼一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作为严宣文偿还债务。现已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后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愿接收房屋,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严宣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37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

负责人:贾玉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武长明,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叶玉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与叶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了5万元的义务。下欠利息因被执行人系精准贫困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1781执37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蔡 述 清

二O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应 超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51号

申请执行人:钟守义,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罗国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钟守义与被执行人罗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川1781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罗国兵应在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钟守义借款2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罗国兵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钟守义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罗国兵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罗国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罗国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本容,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海波,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周本容与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1197号民事调解已生效,按该调解,被执行人王海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本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

本院已对王海波所有的川SXXXXX车辆予以查封,但因未掌控暂无法执行。于2018年3月9日将王海波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次执行,周本容尚有45400元未受偿。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海波虽有财产,但因本院未掌控而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本容也未提供王海波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王永升

二O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447号

申请执行人:周发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喻君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发平与被执行人喻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6万元已全部到位,并由申请执行人办理了领款依据,全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川1781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二O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