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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公示(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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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28 11:11:26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10号

申请执行人:杨开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韩邦武,男,汉族,安徽省泾县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执行杨开明与韩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被执行人韩邦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开明货款13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70元。

本院经网络查询及实地调查了解,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韩邦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18年5月21日将被执行人韩邦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发出限制消费令,禁止了被执行人韩邦武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韩邦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开明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陈武雄

二O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36号

申请执行人:杨旺昌,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魏家乡。

被执行人:胡海尧,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魏家乡。

本院在执行杨旺昌与胡海尧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万源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申请执行人杨旺昌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药费共计10617.33元,由被执行人胡海尧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70%即7432.1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元。

本院已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胡海尧的银行存款1350元。

本院已于2018年5月28日将被执行人胡海尧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禁止其高消费行为。

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执行到位1350元(包括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杨旺昌尚有6202.13元未受偿(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胡海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旺昌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永 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94号

申请执行人:杨威,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熊代龙,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威与被执行人熊代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执行人熊代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威汽车修理费30000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等执行财产信息,对此,本院发出寻找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均未能收集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416号

申请执行人:游成方,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旧院镇。

被执行人:夏泽康,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旧院镇。

被执行人:陈明,女, ,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旧院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游成方与被执行人夏泽康、陈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夏泽康已将申请执行人游成方应收案件款支付给游成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川1781执6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02号

申请执行人:于四美,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城,现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王成兴,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四美与被执行人王成兴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王成兴应偿还于四美承揽加工费12000元,在执行期间,其已自动履行1000元,下余11000元未履行。执行中,电话联系均称在陕西未归,但于四美反映其均是早出晚归,执行人员遂决定于2018年5月3日晚蹲守,当晚将其拘传至本院并对其决定拘留15日。拘留期间,其家人前来交付了全部案款11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80元,全案执结,其亦承认了自身错误,本院对其提前解除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1781民初535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二O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10号

申请执行人:张苏,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沙滩镇。

被执行人:曹明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苏与被执行人曹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做出的(2011)万源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曹明辉应支付张苏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网络对曹明辉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了其账户存款2289.25元,其他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4月28日,通过网络对曹明辉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7月12日,通过被执行人曹明辉所在地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2018)川1781执恢10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曹明辉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7月13日,通过和张苏谈话,将本院按终本程序结案的意思告之申请执行人张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滔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荣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王 萍,男,汉族,住原住四川省渠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荣勇与被执行人王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执行人王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荣勇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尚欠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借款付清日为止,已陆续付息部分如数扣减)。因执行人王萍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荣勇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分别对被执行人王萍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712.57元、236.30元、486.57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余额381.63元予以冻结。

因被执行人王萍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经委托被执行人王萍户籍地渠县法院和现居住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法院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萍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等执行财产信息。对此,本院发出寻找执行人王萍执行财产线索公告,亦未能收集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张荣勇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93号

申请执行人:张世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张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陈兴会,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平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世平与被执行人张平、陈兴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8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平、陈兴会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69091.6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平、陈兴会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经查询被执行人陈兴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5164.49元,现已通过划拨,申请执行人张世平已领取。

本院已对张平、陈兴会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张平、陈兴会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房产。

本院已将张平、陈兴会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2号

申请执行人:张书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被执行人:张华涛,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书勇与张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做出的(2016)川178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判决张华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书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张华涛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财产线索。

2018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张华涛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财产线索。

2018年6月13日对被执行人张华涛的房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房产信息。

2018年6月25日,通过到被执行人张华涛所在的花萼乡干溪沟村调查,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张华涛所在的花萼乡干溪沟村村委会证实张华涛外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

本院在(2018)川1781执12号案件中,将张华涛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6月25日,本院通过与申请执行人张书勇谈话,将终本程序告之申请执行人张书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781执850号

申请执行人:张学源,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郭碧珍(已死亡),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张学源与郭碧珍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万源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被执行人郭碧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学源股权转让款120万元。

本院已扣划郭碧珍的银行存款115000元并由张学源领取。

本院已于2017年9月28日对郭碧珍与程绍林共同共有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秦川大道的住宅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已将郭碧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查明郭碧珍已死亡,并于2018年5月7日在公安机关注销户籍。

对郭碧珍所涉煤矿奖补资金,但因涉合伙纠纷现正在清算中。

被执行人虽有部分财产,但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虽提供其镇巴有煤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未查证到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陕西省镇巴县有煤矿,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于  淳

审  判  员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二O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顺英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