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项尔有,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
被执行人:张立荣,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石窝乡。
本院在执行项尔有与张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该调解,被执行人张立荣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项尔有购车款40000元。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立荣所有的川SXXXX车辆予以查封。于2018年2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发出限制消费令,禁止了被执行人张立荣的高消费行为。并应申请执行人项尔有的申请,向社会发出了悬赏执行公告。申请执行人项尔有尚有40000元未受偿。
被执行人张立荣虽有财产,但因本院未掌控而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项尔有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王永升
二O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7号
申请执行人:项庭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郭碧珍(已死亡),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项庭华与郭碧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该调解被执行人郭碧珍应退还申请执行人项庭华股权转让款11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350元。
本院已于2017年9月28日在本院受理的张学源申请执行郭碧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郭碧珍与程绍林共同共有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秦川大道的住宅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已将郭碧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查明郭碧珍已死亡,并于2018年5月7日在公安机关注销户籍。
对郭碧珍可能分配的煤矿奖补资金,因涉合伙纠纷案,现正在清算中。
被执行人虽有部分财产,但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李 作 友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永 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3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肖远顺,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果乡。
被执行人:杨泽彩,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果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远顺与被执行人杨泽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54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远顺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泽彩支付医疗赔偿4869.35元,诉讼费308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公告向被执行人杨泽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8年3月5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泽彩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杨泽彩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666.55元至本院案款专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万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杨泽彩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杨泽彩户籍地核实,被执行人杨泽彩与其妻张清玉在白果乡有无产权登记的砖混结构旧房2间,二人外出4年多时间未回过家。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泽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发出寻找被执行人杨泽彩执行 线索公告,未收集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泽彩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和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杨泽彩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202.80元、诉讼费308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杨泽彩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杨泽彩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谢庭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谭孝会,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庭友与被执行人谭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谭孝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0元、诉讼费531.00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对谭孝会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存款。
本院已对谭孝会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谭孝会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谭孝会在四川省达州市南外镇有住房一套,本院已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公告送达评估报告书,现多次去该房屋核实此房是否出租及实际入住情况,暂无法挂网拍卖,短期内无法处置该房屋。
本院已将谭孝会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公告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由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房屋一套短期内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0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谢正田,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庙子乡。
被执行人:赵安德,男,汉族,四川省万源市庙子乡。
被执行人:苏仕容,女,汉族,四川省万源市庙子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正田与被执行人赵安德、苏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320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正田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安德、苏仕容偿还已约定到期的借款2万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向二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二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8年2月1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苏仕容名下有不足本案执行标的的四个存款账户,每个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分别对其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共计扣划金额11581.51元;被执行人赵安德名下虽有存款信息,但余额较小;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万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本院执行干警前往二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地核实,二被执行人在10年前搬迁至该乡小溪河村居住至今。其户籍登记地无财产,现居住地有自建未登记的砖混结构房屋二间(二楼一底)。
4、本院对二被执行人分别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和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8418.49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 0 一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98号
申请执行人:熊国会,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李寿学,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现羁押与达州市监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国会与被执行人李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熊国会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1781执9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19号
申请执行人:徐守安,男,汉族,现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刘文海,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草坝镇。
被执行人:梅碧,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刘文海之妻。
徐守安与刘文海、梅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万源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守安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文海、梅碧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该次执行中,在本院执行人员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据此,本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刘文海、梅碧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并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文海直接送达了上述文书,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2月2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文海、梅碧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若干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扣划9520元(包括本次执行费50元),现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徐守安;被执行人刘文海名下有车牌号为川SXXXX的机动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刘文海、梅碧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草坝镇黑池坪村村主任,经询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调查了被执行人刘文海、梅碧实际居住地草坝镇杨家湾村村主任梅勇(系被执行人梅碧之兄),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文海、梅碧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刘文海、梅碧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徐守安,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4053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刘文海、梅碧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守安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陈武雄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76号
申请执行人:徐永国,男,汉族,住万源市旧院镇。
被执行人:夏泽康,男,汉族,住万源市旧院镇。
被执行人:游成方,男,汉族,住万源市旧院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永国与被执行人夏泽康、游成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夏泽康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川1781民初6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95号
申请执行人:严兴忠,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查光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茶垭乡。
被执行人:赖永状,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兴忠与被执行人查光文、赖永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7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查光文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严兴忠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赖永状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严兴忠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约定的到期借款45000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查封被执行人查光文登记的川SYXXXX江铃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等执行财产信息,对此,本院发出寻找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均未能收集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05号
申请执行人:杨建全,男,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郎池镇。
被执行人:王梁仲,男,生于1974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杨建全与被执行人王梁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建全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梁仲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梁仲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梁仲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干警前往万源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梁仲与田仕蓉共同共有79.5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无其他房屋登记记录。
4.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王梁仲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古马儿社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此处无法联系到本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梁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王梁仲名下除居住房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建全,同时告知了因被执行人仅有此房屋,暂不适宜处置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查询财产的情况,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梁仲名下除必须的住房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杨建全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陈武雄
二O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