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79号
申请执行人:王明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徐昌志,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克军,男,汉族,现住万源市太平镇,现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王明刚、徐昌志与王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第49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按该判决,被执行人王克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明刚、徐昌志借款36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700元。
本院经网络查询及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克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18年2月23日将被执行人王克军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同时发出限制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王克军的高消费行为。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3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6700元未受偿。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克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明刚、徐昌志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王克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王永升
二O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66号
申请执行人:王其平,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三元镇。
执行委托人:周贤钊(大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杨述江,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竹峪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其平与被执行人杨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杨述江银行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杨述江银行账户有23442.19元存款,该款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8执154号执行案件予以网络冻结,本院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但未得到该法院反馈信息。
本院已对杨述江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信息。
本院已对杨述江的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房产信息。
本院已将杨述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杨述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员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5号
申请执行人王前举,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向录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喻如军,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王前举与被执行人向录琼、喻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川178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录琼、喻如军在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支付王前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向录琼、喻如军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前举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向录琼、喻如军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向录琼有银行存款1.6万余元,川SQXXXX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喻如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前举与被执行人向录琼在本院达成和解,向录琼承担22000元(已履行)义务后,王前举放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并且书面申请取消向录琼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喻如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执行人喻如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8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王世玺,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执行人:陈良宝,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世玺与被执行人陈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被执行人陈良宝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世玺医疗费等损失715295.19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7890.69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院通过网络平台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MGXXXX五菱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申请执行人系河南省安阳县人,因交通事故致Ⅱ(二)级伤残,依赖程度为护理依赖,不宜通知前来本院终本约谈,经短信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和拟终本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无法执行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54号
申请执行人:王守培,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蒲开祥,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王守培与被执行人蒲开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万源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蒲开祥赔偿向登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9076.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于被执行人蒲开祥未按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向登国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登国死亡,经申请,依法变更其妻王守培为申请执行人,2018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王守培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蒲开祥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蒲开祥在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分别有存款1007元和1140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蒲开祥在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的银行存款1000元及1140元。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蒲开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28号
申请执行人:王永志,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龚永修,男,汉族,原住四川省达川区,现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冉洪敏,女,汉族,现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志与被执行人冉洪敏、龚永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81民初165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冉洪敏、龚永修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6.5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991.50元。后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下差借款15.50万元及利息,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络和传统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冉洪敏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3555.29元、账户余额461.73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738.84元,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余额638.35元,农商银行账户余额558.65元予以冻结。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执行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龚永修名下无存款信息。2018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以二被执行人夫妻关系不睦,被执行人冉洪敏独自抚养一小孩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冉洪敏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院发出寻找二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未能收集到其执行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 ○ 一 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60号
申请执行人:魏伟,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邱仕凡,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伟与被执行人邱仕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178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85号
申请执行人:向安静,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海,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易善秀,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海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安静与被执行人王海、易善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王海、易善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存款。本院在王海、易善秀住所地物管公司进行了传统调查,未能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线索。
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有住房一套,现已查封并进入评估程序,现进入变卖程序,短期内无法处置。
本院已将王海、易善秀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短期内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 清
审 判 员 薛红 兵
审 判 员 陈武 雄
二○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87号
申请执行人:向安利,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海,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易善秀,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海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安利与被执行人王海、易善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王海、易善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90000.00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存款。本院在王海、易善秀住所地物管公司进行了传统调查,未能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线索。
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有住房一套,现已查封并进入评估程序,现进入变卖程序,短期内无法处置。
本院已将王海、易善秀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短期内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86号
申请执行人:向安玉,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海,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易善秀,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海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安玉与被执行人王海、易善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王海、易善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存款。本院在王海、易善秀住所地物管公司进行了传统调查,未能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线索。
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有住房一套,现已查封并进入评估程序,现进入变卖程序,短期内无法处置。
本院已将王海、易善秀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短期内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