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70号
申请执行人:唐冬,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铁溪镇。
被执行人:熊仕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康乐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冬与被执行人熊仕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1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唐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共计11300.00元。本院已对熊仕强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2018年1月15日对熊仕强在万源市农商银行两个账户冻结、扣划869.72元、1524.42元,2018年2月27日对熊仕强在中国建设银行万源市支行一账户冻结、扣划2055.14元,扣划共计4449.28元。
本院已对熊仕强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熊仕强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房产信息。并且到熊仕强户籍所在地乡镇府调查取证,查实确无房产信息。
本院已将熊仕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13号
申请执行人:万源市东风坝砖瓦厂。
负责人:刘代冬。
被执行人:张宗理,男,生于1975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源市东风坝砖瓦厂与被执行人张宗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1)万源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张宗理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息共计31800.00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1、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已通过网络查询对张宗理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存款。
2、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7月9日先后对张宗理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名下暂无登记车辆信息。
3、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对张宗理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名下暂无登记房屋信息。
4、本院已将张宗理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5、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对张宗理户籍地址进行了传统调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6、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前往四川省达州市万源看守所查明,被执行人张宗理现因涉嫌贩卖毒品案2018年3月9日被羁押于四川省达州市万源看守所。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83号
申请执行人:万源市龙须坝彩瓦厂。
被执行人:王海,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易善秀,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海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源市龙须坝彩瓦厂与被执行人王海、易善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王海、易善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274849.00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存款。本院在王海、易善秀住所地物管公司进行了传统调查,未能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线索。
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有住房一套,现已查封并进入评估程序,现进入变卖程序,短期内无法处置。
本院已将王海、易善秀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短期内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30号
申请执行人:万源市潇潇冻货水产直销部。
经营者:肖忠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韩邦武,男,汉族,安徽省泾县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洪口镇。
申请执行人万源市潇潇冻货水产直销部与被执行人韩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川17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邦武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万源市潇潇冻货水产直销部货款122693.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韩邦武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万源市潇潇冻货水产直销部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韩邦武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韩邦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牟 必 春
代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16号
申请执行人:万源市银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炳,董事长。
被执行人:桑从新,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万源市银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霞典当公司)与桑从新典当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被执行人桑从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银霞典当公司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
本院已于2018年2月1日将被执行人桑从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禁止其高消费行为。
本院通过二次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桑从新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实地调查,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次申请执行人银霞典当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8800元未受偿。
被执行人桑从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银霞典当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薛红兵
审 判 员 陈武雄
审 判 员 李作友
二O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11号
申请执行人:万源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贵,该公司法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奇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宗平。
被执行人:钟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明宗平,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源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奇丰木业有限公司、钟建、明宗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作出的(2008)万源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四川省奇丰木业有限公司、钟建、明宗平应付万源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案件款268000元。
本院于2018年5月9日,通过网络对四川省奇丰木业有限公司、钟建、明宗平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了钟建账户存款23824.25元(已委托相关法院执行),其他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7月8日,通过网络对四川省奇丰木业有限公司、钟建、明宗平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7月12日,通过被执行人四川省奇丰木业有限公司、钟建、明宗平所在地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2018)川1781执恢11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钟建、明宗平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7月17日,通过和刘永贵电话联系,将本院按终本程序结案的意思告之申请执行人刘永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滔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399号
申请执行人:汪孝福,男,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石塘镇。
申请执行人:曹明珍,女,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沙滩镇。
被执行人:石奎山,男,生于1966年12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沙滩镇。
被执行人:陈小红,女,生于1966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沙滩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孝福、曹明珍与被执行人石奎山、陈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18年4月13日将房屋移交给了申请执行人汪孝福、曹明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1781民初810号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大双,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洛车乡。
申请执行人:王守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胡晓兰,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大双等人与被执行人王守平、胡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81民初1960号民事调解书。按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守平、胡晓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欠款38660元,承担诉讼费383元,后被执行人胡晓兰支付欠款10000元,下余欠款28660元。二被执行人未履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分别对被执行人王守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28.64元;在中国建设银银行账户余额191.97元、43.90元、30.52元予以冻结;在农商银行账户余额67.71元、37.74元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胡晓兰名下与他人共有登记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住房33﹪的分额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存款、车辆、房产等登记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发出寻找二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仍未能收集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名下虽有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因其存款余额较小,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同时,被执行人胡晓兰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系与他人共有,其房产亦暂无法处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
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84号
申请执行人:王吉祥,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青花镇。
被执行人:王海,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易善秀,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海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吉祥与被执行人王海、易善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王海、易善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13500.00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存款。本院在王海、易善秀住所地物管公司进行了传统调查,未能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线索。
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王海、易善秀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有住房一套,现已查封并进入评估程序,现进入变卖程序,短期内无法处置。
本院已将王海、易善秀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短期内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王明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徐昌志,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克军,男,汉族,现住万源市太平镇,现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王明刚、徐昌志与王克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第49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按该判决,被执行人王克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明刚、徐昌志下欠工资款99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80元。
本院经网络查询及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克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18年5月28日将被执行人王克军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同时发出限制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王克军的高消费行为。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99200元及案件受理费2280元未受偿。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克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明刚、徐昌志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王克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王永升
二O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