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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公示(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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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28 11:06:30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欧万江,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李远鹏,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欧万江与李远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被执行人李远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欧万江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远鹏所有的川SKXXXX车辆、位于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河街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远鹏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在兰州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并委托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存款5150元予以扣划(未到账)。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远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李远鹏住所社区调查了解,社区证实其财产状况不明。通过公告查找,亦未查找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欧万江尚有46900元及利息未受偿。

被执行人李远鹏虽然有财产,但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欧万江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王永升

二O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庞先秀,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肖光全,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阎丽,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孙汉林,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本院在执行庞先秀与肖光全、阎丽、孙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被执行人肖光全、阎丽、孙汉林应连带偿还下欠申请执行人庞先秀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赔偿申请执行人庞先秀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8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492元。

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肖光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一个并扣划该账户存款15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两个,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一个。已冻结被执行人阎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一个并扣划该账户存款1642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一个并扣划该账户存款850元,在中国银行存款账户一个,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一个。已冻结被执行人孙汉林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两个,在光大银行存款账户一个,在中国银行存款账户一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一个。

本院已于2018年6月19日将被执行人肖光全、阎丽、孙汉林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禁止三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本次执行共执行到位17420元(包括执行费160元),申请执行人庞先秀尚有242518元及利息未受偿。

被执行人肖光全、阎丽、孙汉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庞先秀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李作友

二O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谯吉三,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周平,男,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谯吉三与被执行人周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万源法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周平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谯吉三欠款本金11759元及利息1300元,共计13059元。由于被执行人周平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谯吉三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平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周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牟 必 春

代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1号之二十三

申请执行人秦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道武,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秦琼与王道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万源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该调解,被执行人王道武应退还申请执行人秦琼的投资款45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调解后,因王道武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秦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次执行中,未查找到王道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了(2014)万源法执字第925号案的该次执行程序。现秦琼于2018年1月2日再次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

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已查封了王道武所有的川SEXXXX“江铃”牌车辆一辆。

本院已对王道武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四个账户予以冻结;在中国招商银行的一个账户予以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三个账户予以冻结;在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个账户予以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一个账户予以冻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二个账户予以冻结。并将王道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9元、存款306元、在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406元、存款68元予以扣划。

本院已于2018年1月8日将王道武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于同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对申请执行人秦琼及被执行人王道武提出的王道武与袁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王道武尚有应收执行款的问题,该案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袁均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时不具备执行的可能,于2016年6月27日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王道武的房屋情况,暂未查找到其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通过对其住所社区调查了解,其属于寄挂户,未居住在该辖区,也无联系方式,故社区对其财产状况不明;通过公告查找,亦未查找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到位799元(包括本次执行的执行费50元),因申请人在外地暂未领取。申请执行人秦琼尚有45401元未受偿。

被执行人王道武虽有部分财产,但因未由法院掌控,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琼也未提供其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李 作 友

二O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永 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邱翠,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执行人邱锡兵之姐。

申请执行人:邱锡述,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系被执行人邱锡兵之姐。

被执行人:邱锡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龚贞琴,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系被执行人邱锡兵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翠、邱锡述与被执行人邱锡兵、龚贞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因在向被执行人邱锡兵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其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本院遂于2018年5月3日决定对其拘留15日,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龚贞琴前来与申请执行人邱翠、邱锡述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同时缴纳了执行费1000元,邱锡兵亦承认了错误,本院决定对邱锡兵提前解除了拘留,全案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二O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0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邱锡金,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守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胡晓兰,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锡金与被执行人王守平、胡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做出的(2016)川1781民初1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该调解书,王守平、胡晓兰应支付邱锡金借款本金14万元及诉讼费1550.00元。

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网络对王守平、胡晓兰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王守平有汽车一辆(已查封),其他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5月24日,通过网络对王守平、胡晓兰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6月13日,通过在当地调查,没有发现对王守平、胡晓兰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2018)川1781执103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王守平、胡晓兰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7月9日,通过和邱锡金谈话,将本院按终本程序结案的意思告之申请执行人邱锡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红 兵

代理审判员王    滔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92号

申请执行人:冉江隆,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余明富,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冉江隆与被执行人余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余明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共计283300.00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对余明富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存款。

本院已对余明富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经查明,余明富房产登记信息显示,在万源市黄钟镇有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以(2018)川1781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1781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保全,在万源市太平镇房屋一套已被本院(2017)川1781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781民初3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保全,在万源市太平镇河西房屋一套已被本院(2017)川1781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781民初3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保全,以上三套房屋已被另案查封,短期内无法处置。

本院已将余明富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短期内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冉龙启,男,生于1966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四川邑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玢,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冉龙启与被执行人四川邑都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川1781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冉龙启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70万元。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于2018年2月1日、6月29日、7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委托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了解其财产状况和线索,亦未发现相关财产线索。

2018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1781执7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达川区亭子镇的房屋及门市(系自建房屋,无相关产权证件)。2018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川1781执7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万源市青花镇的门市6间、住房30套(系烂尾楼,无相关产权证件)。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四川邑都置业有限公司作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目前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无法处置,且申请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王    滔

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应 超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3号

申请执行人:石楚宪,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夏泽建,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李林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茶垭乡。

被执行人:夏泽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楚宪与被执行人夏泽建、李林刚、夏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夏泽建、李林刚、夏泽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合同款本金共计439266.00元及利息。本院已对夏泽建、李林刚、夏泽刚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存款。

本院已对夏泽建、李林刚、夏泽刚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夏泽建、李林刚、夏泽刚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夏泽刚名下有门市一间,现已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本院暂无法对该房屋采取处置措施。其他人暂无名下登记房产信息。

本院已将夏泽建、李林刚、夏泽刚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暂被其他法院控制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已受偿2150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45号

申请执行人:孙成霞,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黄磊,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成霞与被执行人黄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磊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1781民初22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