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19号
申请执行人:刘德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李德强,男,汉族,原籍四川省万源市茶垭乡,现住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田崇明,女,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万源市茶垭乡,现住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刘德琼与李德强、田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已生效,按该调解,被执行人李德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德琼借款9.9万元,并按月利率9.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
本院已于2018年5月28日将李德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禁止其高消费行为。
本院通过二次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实地调查,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琼尚有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100元未受偿。
被执行人李德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琼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陈武雄
二O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47号
申请执行人:刘继兴,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陈友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张兴菊,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继兴与被执行人陈友平、张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被执行人陈友平、张兴菊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继兴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中,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已对被执行人张兴菊在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分别冻结余额172.35元、62.79元;对二被执行人登记共有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二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住房),但因该财产(住房)设定了抵押权,且二被执行人又无法联系,至财产暂无法处置。对此,本院发出寻找二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均未能收集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兰,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项超,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刘兰与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项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兰20万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项超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的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王 滔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63号
申请执行人:刘明杨,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被执行人:李忠恩,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被执行人:陈玉远,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明杨与被执行人李忠恩、陈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做出的(2017)川1781民初1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该调解书,李忠恩、陈玉远应支付刘明杨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网络对李忠恩、陈玉远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其他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6月21日,通过网络对李忠恩、陈玉远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6月13日,通过在当地调查,没有发现对李忠恩、陈玉远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2018)川1781执63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李忠恩、陈玉远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7月9日,通过和刘明杨谈话,将本院按终本程序结案的意思告之申请执行人刘明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滔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64号
申请执行人:刘武员,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宋昌荣,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武员与被执行人宋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宋昌荣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武员14万元。申请执行人刘武员向本院申请执行下差借款13万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在万源市农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23.74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等执行财产登记信息。
经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8000元义务,下差借款12.2万元未履行。对此,本院发出寻找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未能收集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324号
申请执行人:罗发伟,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执行人:谭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发伟与被执行人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全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178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二O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8号
申请执行人:罗岚,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执行人:赵甫孝,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罗岚与被执行人赵甫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万源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甫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赵甫孝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罗岚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赵甫孝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赵甫孝有川SDXXXX号奇瑞牌汽车一辆,本院已通过指挥中心委托达川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赵甫孝的汽车予以查封;在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古田支行有存款3700余元,本院在通过指挥中心委托福建省台江区人民法院扣划(办理中)。被执行人赵甫孝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甫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牟 必 春
代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781执899号
申请执行人:罗欣,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申请执行人:孙芳,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郭晓晨,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执行人:何意,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罗欣、孙芳、郭晓晨与何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何意仅有登记其名下的汽车一辆,虽已查封,但因未实际控制而无法处置。同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及其他财产性收益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陈武雄
二O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73号
申请执行人:马光红,男,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
被执行人:张昌海,男,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蒿坪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光红与被执行人张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昌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光红借款本金51061.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700.00元。
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3月7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张昌海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是通过传统查询,张昌海在陕西省紫阳县蒿坪镇有房屋(已于2018年进入评估)。
2018年7月9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张昌海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2018)川1781执173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张昌海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7月19日,通过和申请执行人马光红谈话,将本院按终本程序结案的意思告之申请执行人马光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滔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56号
申请执行人:牟洪亮,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被执行人:刘建,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牟洪亮与被执行人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川178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刘建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牟洪亮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250元。由于被执行人刘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牟洪亮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刘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