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晓励,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黄延龄(曾用名黄志义),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法定代理人:魏作芬,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系二申请执行人之母亲)。
被执行人:杜克建,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晓励、黄延龄与被执行人杜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被执行人杜克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晓励、黄延龄借款95000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对被执行人在邮政银行万源市支行账户内存款余额878.49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等执行财产信息,对此,本院发出寻找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均未能收集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昌杰,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新店乡。
被执行人:熊杰,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洪口镇。
被执行人:韩邦武,男,汉族,安徽省泾县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洪口镇。
本院在执行李昌杰与熊杰、韩邦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679号民事调解已生效,按该调解,被执行人熊杰、韩邦武应在本次执行中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昌杰装饰装修款180000元(本次执行过程中,另有10万元应偿还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负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
本院已对熊杰所有的川YXXXXX车辆予以查封。已于2018年5月21日将熊杰、韩邦武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于同日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了熊杰、韩邦武的高消费行为。本次执行中,李昌杰尚有案款1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200元未受偿。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杰虽有财产,但因本院未掌控而无法执行;被执行人韩邦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昌杰也未提供二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王永升
二O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74号
申请执行人:李三莲,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执行人:李大红,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本院在执行李三莲与李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开江法院做出的(2015)开江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判决李大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三莲借款本金218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4200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将李大红在开江县财政局的应收工程款1500000.00元予以冻结。
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大红的工程款被拨付至开江县劳动监察大队,2018年2月8日,本院将开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开江县信用社的银行账户3423700.00元予以冻结。
2018年2月13日,开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做出裁定。
2018年5月31日,被执行人李大红所属的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在(2018)川1781执75号案件中,将李大红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无法执行。2018年6月12日,本院通过短信平台将终本程序告之申请执行人李三莲。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于 淳
审 判 员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71号
申请执行人:李万平,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 ,经常居住地四川省万源市 。
被执行人:钟贵建,男, 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
申请执行人李万平与被执行人钟贵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川1781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钟贵建应偿还李万平欠款4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钟贵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李万平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钟贵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钟贵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钟贵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54号
申请执行人:李兴长,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王小兰,女,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李兴长与被执行人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川17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王小兰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兴长借款72600元。由于被执行人王小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李兴长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小兰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王小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小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李作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李 丹,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刘国见,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作文与被执行人李丹、刘国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被执行人李丹、刘国见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作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李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34.09元。
2017年11月9日,本院在执行(2017)川1781执867号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李丹登记所有的牌照为川SYXXXX比亚迪小轿车一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二年。因查封车辆至今未找到其下落,本院无法采取相应扣押、评估、拍卖等执行处置措施。
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等执行财产信息,对此,本院发出寻找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未能收集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年六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14号
申请执行人:刘成新,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刘常七,男,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小兰,女,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刘成新与被执行人刘常七、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川178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刘常七、王小兰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成新借款本金34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于被执行人刘常七、王小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刘成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常七、王小兰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刘常七、王小兰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常七、王小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15号
申请执行人:刘成新,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刘常七,男,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小兰,女,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刘成新与被执行人刘常七、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川178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刘常七、王小兰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成新借款本金38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刘常七、王小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刘成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常七、王小兰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刘常七、王小兰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常七、王小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13号
申请执行人:刘成新,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小兰,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成新与被执行人王小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做出的(2016)川178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王小兰应支付刘成新加工费4400.00元。
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网络对王小兰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6月30日,通过在当地调查,没有发现王小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7月7日,通过网络对王小兰的财产进行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2018)川1781执113号案件中,将王小兰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7月2日,通过和刘成新谈话,将本院按终本程序结案的意思告之申请执行人刘成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陈 武 雄
审 判 员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王 滔
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72号
申请执行人:刘代芳,女,生于1985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青花镇。
被执行人:周代兵,男,生于1975年9月23日,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刘代芳与被执行人周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川1781民初20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代芳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代兵偿还借款本息445000元、案件受理费3087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周代兵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并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代兵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周代兵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古马儿社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因金缔花园二期拆迁居住地不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周代兵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18年7月30日对被执行人拘传,并因其拒不报告财产,于同日对其拘留15日。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周代兵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刘代芳,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48087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周代兵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代芳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O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