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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公示(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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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28 11:01:00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12号

申请执行人:丁国清,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王小兰,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国清与被执行人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判决书,王小兰应支付丁国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网络对王小兰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6月30日,通过在当地调查,没有发现王小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7月7日,通过网络对王小兰的财产进行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2018)川1781执112号案件中,将王小兰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7月3日,通过和丁国清谈话,将本院按终本程序结案的意思告之申请执行人丁国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王    滔

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号

申请执行人:杜发兴,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孙成安,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高文奎,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孙成安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发兴与被执行人孙成安、高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该法律文书孙成安、高文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共计9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对孙成安、高文奎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无存款。

本院已对孙成安、高文奎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车辆。

本院已对孙成安、高文奎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名下登记房产信息。

本院已将孙成安、高文奎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公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一直在外务工无法取得联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付书江,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羊乡。

被执行人:夏泽希,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旧院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书江与被执行人夏泽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做出的(2017)川1781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楼梯等安装费用26500.00元。

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夏泽希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2月6日,对被执行人夏泽希位于万源市旧院镇的门市一间进行了查封。

2018年7月9日,通过网络对夏泽希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2018)川1781执144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夏泽希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7月16日,通过和申请执行人付书江电话联系,将本院按终本程序结案的意思告之申请执行人付书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滔

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80号

申请执行人:顾万忠,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苟伟,男,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谢元静,女,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顾万忠与被执行人苟伟、谢元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川178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苟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顾万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二、谢元静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应由苟伟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苟伟、谢元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顾万忠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苟伟、谢元静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苟伟、谢元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苟伟、谢元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牟 必 春

代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78号

申请执行人:郭芳,女,生于1975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徐永洪,男,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羊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芳与被执行人徐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判决书,被执行人徐永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郭芳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

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徐永洪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7月9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王守平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7月23日,通过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2018)川1781执178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徐永洪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7月23日,通过和申请执行人郭芳谈话,将本院按终本程序结案的意思告之申请执行人郭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滔

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781执920号

申请执行人:何良德,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曹和忠,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张国信,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何良德与被执行人曹和忠、张国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川178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信赔偿何良德损失68131.81元;张国信、曹和忠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于被执行人张国信、曹和忠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何良德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国信、曹和忠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状况。被执行人曹和忠于2018年3月20日履行了案件受理费1125元,并缴纳了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张国信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何良德死亡,于2017年12月28日注销户籍,对此本院已告知其继承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和领取部分案件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牟 必 春

代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57号

申请执行人:何正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王小兰,女,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何正平与被执行人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川17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王小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正平借款55200元。由于被执行人王小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何正平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小兰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王小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小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91号

申请执行人:贺代政,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周学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王明科,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代政与被执行人周学明、王明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81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判决王明科应赔偿贺代政12111.22元;周学明应赔偿贺代政62896.65元。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周学明、王明科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财产线索。

2018年3月5日,被执行人王明科已经将案款付清。

2018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周学明、王明科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周学明财产线索。

本院在(2018)川1781执91号案件中,将周学明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6月21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贺代政谈话,将终本程序告之申请执行人贺代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28号

申请执行人:侯大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赵文碧,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侯大英与被执行人赵文碧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川17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文碧从2017年8月10起每月支付侯大英赡养费300元。由于被执行人赵文碧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2018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侯大英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赵文碧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赵文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文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75号

申请执行人:胡仲碧,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

被执行人:李大红,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

被执行人:开江县首座娱乐会所。

法定代表人:李大红,该会所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胡中碧与李大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开江法院做出的(2015)开江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按判决李大红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胡仲碧赔偿款61057.41元;开江县首座娱乐会所赔偿申请执行人胡仲碧案件款8700.00元。

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将李大红在开江县财政局的应收工程款1500000.00元予以冻结。

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大红的工程款被拨付至开江县劳动监察大队,2018年2月8日,本院将开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开江县信用社的银行账户3423700.00元予以冻结。

2018年2月13日,开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做出裁定。

2018年5月31日,被执行人李大红所属的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在(2018)川1781执75号案件中,将李大红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无法执行。2018年6月12日,本院通过短信平台将终本程序告之申请执行人胡仲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于    淳

   审 判 员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责任编辑:审管办